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八號
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霆實業有限公司間債權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谷輔~B法官楊志勇~B法官高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