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與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宏仁賓館七0三號房內休息,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睡著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該手錶拿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和順當鋪內典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供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乙○○在台北市○○街○○○巷內為甲○○發現,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手錶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典當紀錄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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