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10號聲請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郭麗萍 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此為抗告限制及例外之明文。又同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此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同法第404條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
二、自訴人蕭仁正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4日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自訴人於101年6月28日提出「刑事異議狀」到院,表明不服,應認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依上說明,自訴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蘇雅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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