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瀋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擦撞正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約21CM、左側背部擦傷約52CM、左膝擦傷約21CM、右足部擦傷約11CM等傷害。甲○○見狀,雖有下車查看及告訴乙○○其姓名,惟於乙○○表示要報警時,甲○○竟為脫免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甲○○。(過失傷害部分甲○○已與乙○○達成和解,並經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乙○○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現場照片十張、8573-NJ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茲被告於見乙○○人車倒地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並告知其姓名,但於乙○○回答要報警後,未徵得乙○○之同意,也未主動留下任何可以聯絡之資料給乙○○,即自行駕車離去,足徵其確係為脫免責任,而故意逃逸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肇事初始還有下車查看並告知其姓名,惡性尚輕,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達成和解(參本院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賠償乙○○之損害(詳如前述),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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