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四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十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十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謝鈕曼麗 (已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向乙○○(已判決無罪確定)購買安非他命後,連續在基隆市、台北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雷德 、 溫智仁 及 陳俊文 非法吸用,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檢方共同被告乙○○、李雷德、溫智仁及陳俊文證述屬實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也未販毒予李雷德等人等語。
三、經查:㈠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惟
查被告自警訊開始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有如檢察官所認有自白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提供綽號「阿義」、「 蘇啟文 」之線索提供警方查緝,此有被告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二六九六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一頁)。
㈡共同被告李雷德於警訊時供述:「(你所施打之海洛因毒品從何處購得?)我皆
向一綽號『 小吳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國 』男子購買,我都是到基隆市○○路附近的電動玩具店找其購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來源?)綽號『阿國』給的,是吸安。」、「(毒品來源?)我是向阿國拿的。」(見偵字第二六九六四號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二三九頁),與被告之綽號『 阿村 』(即使音譯『 阿川 』),䢛不相同(見原審重訴緝卷第一八二頁);陳俊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沒有吸(毒品),沒有上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溫智仁於警訊時供述:「我知道有一不知名男子,住於汐止新台五線附近,..其於該處販售海洛因圖取暴利。」「我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即不定期向其購買海洛因,共購買過十餘次,..其身高約一七○公分,偏瘦,膚白。」「警方..查獲 郭鴻展 ..經我當場指認,確為販賣海洛因予我之男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你的上手何人?)是阿展郭鴻展..。」(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一九○頁)。俱見上揭諸人均未指證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以共同被告李雷德、陳俊文及溫智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甚者,李雷德於原審調查時仍供稱:「(安非他命何來?)向綽號『阿國』買的。」「(是否有向丙○○、謝鈕曼麗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沒有。」(見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㈡第十六頁);陳俊文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你安非他命都向何人買的?)我在打電動玩具時向一名不詳名字之男子買的。」」、「(你的安非他命哪裡來的?)是一起打電動玩具的人給我的,..本件的其他被告,我全都不認識。」(見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㈥第二七四、二七五頁);溫智仁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曾否跟丙○○、謝鈕曼麗買過安?)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見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㈤第一八一頁),亦均如前之供述。核其等供述一貫,益可確信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與彼三人。
㈢被告曾於警訊中供述:「(你為何得知乙○○販賣毒品?)因我在去年八、九
月間,於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交叉口,他住家中(詳細地址不詳)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十三頁),雖敘及大量販入毒品之事,然被告及其配偶謝鈕曼麗皆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縱如其所述有買入上開安非他命,亦可能供作其個人及配偶長期吸食之用或轉讓他人,在無相關佐證下,難以指其大量販入即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逕認其有販賣之行為。況其於原審中稱:「..我都是向一個叫 阿三 的人買安非他命..。」(見原審重訴緝卷第一八○頁),本院訊問時亦直稱:「(有沒有向乙○○買安非他命來販賣?)沒有。」(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則其前後供述不一,究有無向乙○○販入毒品,已有可疑。而質之共同被告乙○○,不論係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從未供述被告有向其購買過安非他命,反而係供述 伊有 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仍供述:「..我是跟丙○○買的
..」(見原審重訴字第七號卷㈥第三三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為何供出被告?)因為丙○○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那二萬元,結果就被警察抓到了。我說我拜託他幫我買安非他命,怎麼可能還會賣安非他命,我自己都欠安非他命了」(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述購入五萬五千元安非他命乙節,已不足信實,無從為其販賣毒品之證據。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指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憑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此外,本院積極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
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