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前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竟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同意由署名「 陳水扁 後援會聯絡人 陳嘉 (佳)盈」及「福爾摩沙聯誼會 戴文明 (均)」之不詳姓名者,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以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名義,在中國時報第七版及自由時報第十一版全版之版面,刊登「把台北市還給國民黨您安心嗎?國民黨執政的時代,議長乙○○可以說是半個市長。大到上億元的工程發包,小到派出所主管任命,他都可以『參與意見』。自從 阿扁 上任後,所有不合理的關說和關切,都被市府委婉拒絕,所以乙○○四年來全心打扁,毫不手軟。乙○○等各方勢力,絕對可以透過市黨部、中常會來影響市府的決策。您能夠想像國民黨市府與議會『聯合執政』,坐地分贓的結果嗎?」等內容之廣告,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名譽之事,誹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事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擔任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前主任委員,且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中國時報第七版及自由時報第十一版全版廣告影本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擔任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主任委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開誹謗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陳嘉盈 」或「戴文明」,告訴人所指具名「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之廣告,非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或伊所刊登,且伊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刊登前開廣告,該廣告與伊完全無關,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當時雖授權各候選人自行處理廣告事宜,但伊沒有權利指示刊登之內容等語,經查:
(一)上開刊登廣告誹謗告訴人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該刊登廣告之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在卷可,惟被告堅詞否認刊登或授權刊登情事,且前開中國時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刊登之廣告,委刊人為陳水扁後援會,聯絡人為陳嘉(佳)盈小姐,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北市○○○路一段五十七號三樓,有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中卅八字第八九○三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中卅九字第八九一三三號函附卷可憑,而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刊登之廣告,係福爾摩沙聯誼會戴文明(均)委刊,亦有自由時報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自由行字第○一四號函檢附廣告委刊單影本附卷為憑,嗣經檢察官依前開刊登者所留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分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查結果,分別據覆稱:「經查本所轄區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檔,並無本市○○○路○段○○○號三樓建物登記資料,亦無甲○○所有之產權登記資料」及「經查右號電話租用戶名稱為 陳姿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裝機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八」,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八六○三六八一○○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北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益見被告並未以其名義或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之名義直接委託刊登前開競選廣告。
(二)證人陳姿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你在何處任職)也是在陳水扁的競選總部工作。(敦化南路一段五十七號三樓之八的電話登記人是妳名字)因是我去申請的。(去刊登廣告,使用登記之電話就是同一支電話,究是誰去刊的)我不知道,只有一支代表號,而有二十幾線,實在不知是誰」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否清楚當時競選總部刊登文宣之過程)不清楚。(妳在工作期間,你是否知道競選總部的文宣是何人負責的)應該是文宣部負責的...。(被告有無指示妳做何事項)沒有。」等語,亦足證明被告就前開廣告事前並無所悉或有教唆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為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之主任委員,即遽令其負誹謗責任。
(三)另關於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刊登之廣告,係福爾摩沙聯誼會戴文明(均)委刊,依自由時報前開函件所附廣告委刊單影本所載,並無福爾摩沙聯誼會戴文明即相關委託刊登者所留之地址或聯絡電話,亦已無法追查實際上係由何人委託刊登,自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八十七年台北市長、議員、立法委員三合一選舉時,我們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充分授權各候選人(市長、市議員、立委)用該名義刊登廣告」等語,惟僅係授權各候選人市長、市議員或立法委員以用該名義刊登廣告,並未授權「陳水扁後援會,聯絡人陳嘉(佳)盈」或「福爾摩沙聯誼會戴文明(均)」刊登,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指稱:「各候選人為求勝選,文宣廣告很多,我身為主委,無時間及精力一一看內容,當時發生本件事時,我尚是台北市議員身分,與乙○○是同事,...」等語,是雖被告當時擔任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主任委員,惟因各候選人為求勝選,文宣廣告甚多,登報者非被告所能掌控,且前開廣告內容亦非被告授權他人刊登,即難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上開刊登廣告誹謗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該刊登廣告之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在卷可稽。(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八十七年臺北市長、議員、立法委員三合一選舉時,我們民主進步黨臺北市黨部,充分授權各候選人用該名義刊登廣告」等語,且一般新聞媒體受託廣告時,依例皆要求委託刊登廣告者親自辦理或提出授權、同意之文件徵信,而右揭廣告內容,係由署名「陳水扁後援會,聯絡人陳嘉(佳)盈」及「福爾摩沙聯誼會戴文明(均)」委託各該報社刊登,廣告文末尾,印有民主進步黨黨徽及「民主進步黨臺
北市黨部」名義,均有卷附該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中三八字第八八○三二號函、自由時報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自由行字○一四號函暨附件可證,足見右揭廣告係被告同意各該人民團體刊登,亦至為明灼。(三)右揭廣告係被告同意各該人民團體以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名義刊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刊登前自必詳加審閱,以示負責,乃竟辯稱因各候選人文宣廣告很多,無時間、精力一一看內容,刊登內容事前不清楚云云,洵無足採。(四)告訴人於知悉中國時報登出該廣告後,曾請求被告於二十四小時內澄清公開道歉。惟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阻止各該人民團體繼續刊登類似廣告之行為。翌日又由該人民團體,繼續以民主進步黨臺北市黨部名義,在自由時報上再刊登同一內容之廣告。足認被告事前應知曉該廣告內容,而被告既同意他人以其市黨部名義刊登該廣告,並於第一天刊出後知曉該廣告內容,竟不予阻止,任由第二天繼續刊出同一內容之廣告,與積極之行為者同,自應負與自己刊登該廣告同一責任云云。惟查:(一)前開刊登廣告內容即令有誹謗告訴人之事實,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係刊登或授權他人刊登,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八十七年臺北市長、議員、立法委員三合一選舉時,我們民主進步黨臺北市黨部,充分授權各候選人用該名義刊登廣告」等語,但前開新聞媒體受託廣告時既未要求委託刊登廣告人之親自辦理或提出授權、同意之文件徵信,且被告亦否認同意或授權「陳水扁後援會,聯絡人陳嘉(佳)盈」及「福爾摩沙聯誼會戴文明(均)」委託各該報社刊登,而前開「陳水扁後援會,聯絡人陳嘉(佳)盈」登記委刊者之電話租用戶即陳姿蓉亦弗認有委刊情事,另「福爾摩沙聯誼會戴文明(均)」部分,則無法查證,有如前述,是即令前開廣告文末尾,印有民主進步黨黨徽及「民主進步黨臺北市黨部」字樣,亦不足以推定右揭廣告係被告同意各該人民團體刊登,或認被告於刊登前必已詳加審閱,而須負責。(三)告訴人於獲悉中國時報登出該廣告後,固要求被告於二十四小時內澄清公開道歉,而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阻止各該人民團體繼續刊登類似廣告之行為,且翌日該人民團體又繼續以民主進步黨臺北市黨部名義,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同一內容之廣告,但被告即使未加阻止,且任由第二天繼續刊出同一內容之廣告等情非虛,亦不足認定被告以其名義或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之名義委託或授權刊登前開競選廣告,且亦不得推定該不作為與積極之行為者同,公訴人指被告前開不阻止之行為,應負與自己刊登該廣告同一責任云云,尚有誤會。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