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盧李妹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曾至兩造之母盧李妹開設之年裕行米店打翻米
桶,謾罵盧李妹;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在其印鑑證明書背面寫「不光榮的財產,不願繼承」,當時盧李妹亦在場;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之父 盧木火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父母扶養費用,但被上訴人仍惡意不予扶養;另被上訴人經年不予探視盧李妹,甚至盧李妹臥病在床去世為止,被上訴人身為長子,根本不聞不問,更沒有為盧李妹送終參加殯葬,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致被繼承人盧李妹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盧李妹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㈡民國五、六十年間,夫妻為聯合財產制,且兩造之父母雖共同做生意,財產皆為
兩造之父盧木火所有,故盧木火才以其名義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當時兩造父母生活在一起,被上訴人所為侮辱及虐待等情事,不僅對父盧木火為之,對母盧李妹亦是如此,所以盧李妹對被上訴人打翻米桶,提出印鑑證明書時,皆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家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0二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甲○○與乙○○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含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盧木火於六十二年二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盧木火之妻盧李妹、長子即被上訴人乙○○、三子 盧顯仁 、四子即上訴人甲○○、長女 盧淑媚 、次女 盧美惠 子、三女 陳盧澄子 ,然因被上訴人對盧木火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盧木火表示不得繼承並喪失繼承權,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盧木火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兩造之母盧李妹嗣於六十二年六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乙○○固為盧李妹之長子,惟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八月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曾於背面記載「不光榮之財產不願繼承」以侮辱兩造之父,並交付該印鑑證明於兩造之父母,並於五十七年間因爭執房屋改建事,至盧李妹所營「年裕行」米店打翻米桶,謾罵侮辱盧李妹,盧李妹生前均曾為此表示不要讓被上訴人繼承。又,被上訴人不願扶養父母,盧木火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寄發經法院認證之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父母扶養費,但被上訴人仍惡意不予扶養。另被上訴人經年不探視盧李妹,甚至盧李妹臥病在床去世為止,被上訴人身為長子,根本不聞不問,更沒有為盧李妹送終參加殯葬,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致被繼承人盧李妹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盧李妹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盧李妹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得繼承其父盧木火遺產之訴訟事件證據,與本件不相關不得援用。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未證明其母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財產,故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對先母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盧李妹之子,盧李妹業於六十二年六月六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盧李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盧李妹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故依該條款,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在其印鑑證明書背面寫「不光榮的財產
,不願繼承」之文字侮辱盧木火,且五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曾至兩造之母盧李妹開設之年裕行米店打翻米桶,謾罵盧李妹,對盧李妹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經盧李妹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等情,固據提出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盧顯仁於原法院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最大的哥哥,他都不扶養父母親,在民國五十七年八月間有寫字在印鑑證明背面上,說他不要父親不榮譽的財產,當時我媽媽也在場,我媽媽還說以後家中任何動產、不動產不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惟查,依盧顯仁上開證詞內容,被上訴人所侮辱之對象係兩造之父盧木火,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盧李妹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其次,證人盧顯仁固證稱:「...約在民國五十七年時有發生過被告去母親的米店打翻米桶與漫罵母親之事,他講話一不高興就會罵人,這些事情,是我母親事後在我回到家時,我母親告訴我的,當時我母親還說,長子還如此不孝,有什麼財產,不要分給他...」、「是先有到母親的米店打翻米桶,之後才有針對父親的財產書寫『不光榮的財產,不願繼承』,母親也是跟米店打翻米桶的態度一樣,認為被告是長子,如此不孝,有財產也不要給他繼承」云云(見原審卷九八、九九頁),惟盧顯仁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至盧李妹之米店打翻米桶與漫罵盧李妹之事,其此部份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盧李妹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㈡其次,兩造之父盧木火曾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寫信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應每月給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新台幣二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堪認此時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關係並未決裂。盧木火係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方以法院認證之信函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受被上訴人之重大精神虐待及侮辱,被上訴人不得為盧木火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卷查證屬實。由時間點觀之,上訴人所指上開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盧李妹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及盧李妹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之情事,均發生在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盧木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前,至嗣後盧木火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法院認證之信函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時,盧李妹並未與其夫盧木火以同樣之方式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則盧李妹是否真有表示不要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亦非無疑。
㈢再者,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經年不予探視盧李妹,甚至盧李妹臥病在床至去
世為止,均不聞不問,足致盧李妹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盧李妹曾因此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亦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六、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盧李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盧李妹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盧李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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