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十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 即張貞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及自起訴第二天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六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向美商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六百萬元,理賠
百分之十五,上訴人已獲理賠九十萬元,上訴人另獲勞工保險局理賠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可為本件為意外事故之間接佐證。
㈡當時上訴人有跟派出所的人至警察局,上訴人並沒有走掉,員警也有作紀錄,他
一問上訴人一答,但未要求上訴人簽字,為何沒有留下報案資料是警局內部的事情,上訴人並不知道。
㈢上訴人左手掌傷口參差不齊,顯然手指係被一刀一刀砍斷的。
㈣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應當詳細登載報案人的姓名及有關資料,並在分駐所作筆錄
,更要到事故現場拍攝照片,以供作為證據。彰化分局聲稱無上訴人任何資料,未接受訊問筆錄上訴人即自行離去,顯然與事實不符。受理員警聲稱事故現場沒有血跡及斷指,更是離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去分駐所會同受理員警勘查現場即發現另一斷指。是否員警怕受行政處分而前後說詞不一,值得商榷。㈤本件起訴請求的契約依據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投保之金尊增額終身附加平安險
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投保之金尊增額終身附加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及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梁其德陳永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指摘員警疏失未製作筆錄一節,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係因警
員提出疑問,上訴人即自行離去,致未接受訊問筆錄,且依警員梁其德之證詞,足見警員已初步調查,認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又該警員與上訴人既無恩怨,不可能拒絕其報案及製作筆錄,所以未留紀錄純係上訴人心虛自行離去之故,上訴人之指摘應無理由。
㈡勞工保險局及安泰保險公司之給付,係該局及該公司之事,不能因其給付,遽認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保險金,均遭駁回。
㈢上訴人之弟於事後固有報案,惟其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且依其所稱:「在醫
院時我哥哥要我去報案,沒有說事故原因,...我告訴警員我哥哥手指被砍斷之事,沒有說我哥哥受傷原因...」,可見陳永秋對上訴人受傷原因並不知情,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屬實。
㈣上訴人謂其手指係遭歹徒持刀一刀一刀砍斷,然歹徒如何能以刀刃在不傷及其他
手指之情況下,一刀一刀鋸斷上訴人之手指,實難想像。且上訴人之左手掌既有知覺,若遭歹徒用鋸的方式一根根陸續切斷,上訴人衡情當疼痛難忍,理應有所反抗或企圖掙脫,其竟任由歹徒一刀一刀鋸斷其五根手指,於理殊有未合。
㈤再依上訴人自承其於受傷後係自行步入醫院就診,以上訴人五指均遭截肢之傷痛
,未即時呼叫救護車載送,已屬可疑,依其所述係攔自用車至醫院,途中提前下車步行進入醫院,何以不搭車直接赴急診處下車,更屬可疑,是否不欲留下證據線索,顯啟人疑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受理報案資料及處理情形之有關案件影本,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上訴人之病歷影本。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算,嗣於本院擴張為請求自起訴第二天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算,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貞松 ,嗣變更為翁一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去高雄長庚醫院,於回程途中因開車疲勞,到事故點略微休息,不幸遇到三名不良少年假裝借錢,似嫌金額太少,發生爭吵,以致伊遭受左手掌斷指,伊因突發狀況痛得冒冷汗頭腦不清,事後自行跑到線東路攔車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委託他人到管區派出所備案,出院後伊向被上訴人報告事情詳細經過與內容,卻遭被上訴人以不明原因拒絕理賠,伊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附加平安保險及旅行平安險投保金額共計為叁仟萬元,依據契約,伊之受傷為第四級第二十款,理賠比例應該是百分之三十五,伊僅請求百分之三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種類均限於係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始應理賠,本件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為意外所致。另上訴人所受之損傷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相較下,應屬第五級之二十三項,即便上訴人可請求給付,應僅得請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金尊增額終身附加平安險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投保金尊增額終身附加平安保險一千五百萬元及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而其於保險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受有左手五指截肢傷成殘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單及診斷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為意外所致,屬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九百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受傷事件是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範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金尊增額終身保險附加之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六九、八二頁),可見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或死亡時,負理賠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其左手五指為不良少年持刀鋸斷成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九百萬元,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左手五指遭斷指成殘,固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為
證,然依據診斷書僅載明「左手第一、二、三、四、五指截肢傷。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十日在本院住院及行截肢手術。拇指及食指於近位指節、中指於中位指節、無名及小指於遠位指節截肢。」(見原審卷第九頁),該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左手手指遭截肢之事實,並無法認定其斷指成傷之事由。
㈡上訴人復以訴外人勞工保險局與安泰保險公司均對上訴人理賠,主張本件事故為
意外所致,惟訴外人就本件事故是否理賠,涉及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且訴外人就保險事故之認定,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尚難因此遽認有意外事故發生。
㈢上訴人對其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經過情形,係主張遭三名不良少年假裝借錢,似
嫌金額太少,發生爭吵,致遭受傷害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據上訴人不爭執之另案彰化地院審理上訴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九0號)之筆錄影本所載,上訴人稱歹徒向其借錢,伊稱身上只剩七百三十元,給歹徒七百元,七百元歹徒有拿走,無其餘財物損失,歹徒並無搜其身體(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惟若該三名不良少年志在取財,理應會對上訴人搜身或搜查其汽車以獲得財物,上訴人之陳述有違常情。又,上訴人先稱「...矮胖繞到我身後抱住我,就把我推到橋邊,一人壓住我手臂,一名較瘦拿開山刀壹支壹支砍我手指頭,...砍我手指頭是在橋墩上」(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復稱:「砍我的人站在我的左邊,他右手持高二吋、長度二尺的刀、刀尖端不是很尖銳,但是也不如西瓜刀平整,刀厚我沒注意,切我手指在橋護欄上,手指頭是用鋸的方式切,五手指切完大概五十秒」(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上訴人對其手指被切的地點先謂「在橋墩上」,後謂「在橋護欄上」,其陳述並不一致;且若如上訴人所稱其手指係被壓在橋墩上砍斷,該橋墩應會留有血跡或刀痕,惟證人梁其德即當時彰化分局受理報案之員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清晨六點半時,一個自稱上訴人的弟弟到莿桐派出所報案,說他哥哥在環河路果菜市場北方的小便橋被搶受傷,...我在現場尋找有無血跡,沒有看到血跡也沒有看到斷指,...三天後被害人即上訴人有到派出所去,我要求上訴人再陪我到現場,上訴人告訴我他的手指是被壓在橋墩上一隻一隻被砍斷的...在橋墩上並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我問他為何沒有血跡,他沒有回答,我又問他被砍的手指頭在那裡,他先說掉到水溝裡,後來他在附近找到手指頭」等語,上訴人表示證人所述經過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則該現場橋墩上既無血跡且無刀痕,亦與上訴人指稱之被害狀況不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
㈣再據前揭上訴人不爭執之另案筆錄,上訴人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去長庚醫
院回程途中,因自己開車疲勞又有喝一點酒,所以到事故現場坐在車上休息(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事故發生時在十一月(應係十月之誤載)八日凌晨二、三點,事故地點開車離伊家約十二、三分鐘(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則上訴人既可自高雄開車一路玩回彰化,為何最後幾分鐘不能等待到家再行休息,亦有違常情。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其手指遭截肢,自與保險理賠要件有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