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確向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上訴人
自己之資金,另六十萬元係上訴人向友人 鄧勝玲 調現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者,此有證人鄧勝玲之證詞為憑。
㈡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雖曾匯款計一百零五萬三千元予
上訴人,惟其中七十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上訴人已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陸續還款三十五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予以結算,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鄧勝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
⒈被上訴人匯寄與上訴人之款項高達一百零五萬三千元,依常理判斷,被上訴
人若向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於清償七十萬元完畢後即會停止匯款,惟被上訴人匯寄之款項竟超過七十萬元,此與正常還款應有之處理方式不合。
⒉又上訴人匯款之時間多集中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與被上訴人最初匯款之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最後匯款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相較,相去甚遠。且上訴人多係以匯款方式清償,即便小額數萬元之款項,亦採匯款方式,獨獨六十萬元反以現金交付,兩相對照,顯然不合理。
㈡證人鄧勝玲雖證述:我係賣新莊房子三百萬元,將其中的款項六十萬元出借予
甲○○(即上訴人),出賣的房子門牌係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云云。惟查上開新莊市○○街房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登記賣出,其上原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移轉時一併辦理清償;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證人鄧勝玲另向健鈞建設公司新購之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並同時辦理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可見原本不動產賣出與新的不動產購入時間,均在同年十月間,證人鄧勝玲自行購置新屋,付款已竭心力,如何能在同年十二月間尚有六十萬元現金可資貸予上訴人?可見證人鄧勝玲之證詞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鄧勝玲名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匯款一百零五萬三千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臺中縣后里郵局第帳號一一四二二三─二號「甲○○」之帳戶內,扣除上訴人其後陸續清償之款項三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尚積欠伊六十九萬五千元。伊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惟未獲置理,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匯款一百零五萬三千元予伊之事實,惟以:伊其後陸續清償三十五萬八千元,其餘之款項未還,係因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伊借用七十萬元,予以結算,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匯款共計一百零五萬三千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先後匯款共計三十五萬八千元清償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給付與清償款項計算清冊、匯款單據四紙為證(原審卷第六至十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情,惟據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伊借款七十萬元,尚未清償,爰以此筆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上開債權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係以自己資金十
萬元及向友人鄧勝玲借款六十萬元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舉證人鄧勝玲之證詞為憑。證人鄧勝玲雖到庭證述:「約在八十三年快年底的時候,甲○○(上訴人)有向我借約六十萬元,他係打電話來向我說:會沒有標到,因女朋友家裡的事,需要一筆錢」、「本來他是要來我家拿,後來他說他車子壞了在修理,要我送錢到板橋修理廠給他,我是拿六十萬元的現金(用報紙包的)給他本人。他旁邊有一個女孩子,我把錢點給甲○○看,他再把報紙包起來,交結那個女孩」、「我對他旁邊的那個女孩並沒有仔細看,現在也回想不起來,不知道他女朋友姓名」等語(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縱使屬實,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曾向證人鄧勝玲借款六十萬元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是否將此筆現金六十萬元貸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證人鄧勝玲並不知情,是鄧勝玲之證詞尚無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推定。輔參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均係以小額款項匯寄之方式清償借款予被上訴人,與此次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迥異,已有可疑;況如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者,於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時,上訴人為何尚匯寄款項清償予被上訴人?綜合上情,因認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六十九萬五千元未還,而上訴人就其所為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借款債務之抵銷抗辯,並未舉證以明,尚非可採。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於翌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此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堪認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期限已逾一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六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