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00四五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