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勵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0一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七、
四二一、九一六元,被告原核定以原告同意剔除二、000、000元,予以調整減除,核定五、四二一、九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之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原查時同意被告剔除其所申報之佣金支出二、000、000元,能否就此部分再行爭執。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佣金支出
科目申報金額為七、四二一、九一六元為原告實際支付的佣金費用,其中六、
三八二、七六二元為國外佣金,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同意剔除」為理由,將外銷佣金剔除二、000、000元,而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以外銷佣金超過百分之五金額,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否決原告之復查。(二)當初查帳員告知訴訟人只要「同意剔除」外銷佣金二、0
00、000元後約補繳五萬元左右之稅款,原告雖不願意但為省麻煩而同意,後被告卻核定稅額為五四二、一九六元高達十倍,原告極為不服因而提出行政救濟,要求依據事實認定。三、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是以事實認定為原意,而非加以臆測,現被告在詳加審查原告所提示佣金確認書、佣金支出明細表,匯入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銷貨發票、每一筆佣金支出的出口報單、每一單筆扣除佣金支出後的利潤明細表、各項成本明細表、扣除佣金支出後淨利明細表,確認屬實後,非但未依規定予以認定,反而以臆測之方式,將超出出口貨價百分之五以上部分
二、000、000元予以剔除,原告對此裁定極為不服,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三)請詳閱原告所提示之成本明細表,成本不高且經被告機關詳查屬實,原告出口報單銷貨單價卻非常高,原告靠支付佣金外銷的毛利近百分之四十六點九四,扣除佣金百分之十二點0八八,尚餘百分之三四點八五的高利潤,強過自行銷售利潤,既屬事實,原告當以求得最大利潤為考量點,只要有高利潤,支出高佣金,亦為大多數生意行為上所允許,實為無可厚非之事,應謂正當。然而,被告只視原告外銷佣金支出百分之十二點0八八,就以臆測的方式斷定原告所支付外銷佣金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完全不顧事實的存在,那麼被告所謂的正當理由又為何呢?(五)原告已提示扣除佣金支出後淨利明細表等文件,即已證明原告佣金支付之事實,然而被告在詳查原告所提示之證明文據屬實後,非但未依規定予以認定,反而以無法提出證明文據為理由,將超出出口貨價百分之五以上部分二、000、000元予以剔除,原處分實有違常理。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一)按「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
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四款所明定。(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佣金支出七、四二一、九一六元,被告初查經原告同意剔除佣金支出二、000、000元,予以調整減除,申請復查結果發現該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金額合計三、七四七、九一六元,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應不予認定,即重核結果將更不利於原告,違反行政救濟法理,故仍維持原核定。(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外銷佣金之銷貨,平均毛利百分之四十六點九四,扣除佣金百分之十二點0八八,尚餘百分之三十四點八五的高利潤,強過自行銷售利潤,原告當以求得最大利潤為考量,只要有高利潤,支付高佣金為大多數生意行為所允許,實為無可厚非,支付高額佣金之理由極為正當,資為爭議。(四)原告提出其支付外銷佣金之銷貨,平均毛利百分之四十六點九四,扣除佣金百分之十二點0八八,尚餘百分之三十四點八五的高利潤乙節,尚不足作為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之正當理由,被告否准認列佣金支出二、000、000元,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佣金支出七、四二一、九一六元,被告初查經原告同意剔除佣金支出二、000、000元,予以調整減除,有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書立之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第七頁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書立前開同意書時,雖行政程序法已公布尚未施行,惟本於同一法理,原告與被告於原查時就此部分業已成立稅法上之行政契約無訛。被告因而依約就原告申報佣金支出部分剔除二、000、000元後,餘額全數認定。原告自亦應受前開行政契約之羈束。否則如准原告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本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變更或處分之原則,被告對有利於原告部分不得再行變更,原告卻得對不利於己之部分再行爭執,原告所書立之前開同意書莫非形同具文?而被告剔除之佣金支出乘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即為原告應補之稅額;原告僅泛稱當初查帳之稅務員告知只要同意剔除外銷佣金二、000、000元後,僅約補繳五萬元左右之稅款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係何人告知僅須補稅五萬餘元,表示並不清楚,足見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是以原告於事後所提之扣除佣金後淨利明細表、每一單筆扣除佣金支出後的利潤明細表、佣金確認書、匯入款交易、匯入匯款通知書、銷貨發票、每一筆佣金支出的出口報單、佣金支出明細表、各項成本明細表影本,意在證明確有支付佣金之必要且已支付佣金七、四二一、九一六元。如前所述,除非原告證明其書立同意書與原告締結之行政契約,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已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原告同意剔除佣金支出二、00
0、000元,予以調整減除,核定五、四二一、九一六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