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收由乙○○偽造之送金單上注意事項2已指明:「本聯由要保人收執,俟本公司同意承保時,當另行簽發保險單」,被上訴人實無於聲請後一年,在未熟悉任何保單之不尋常狀況下,再交付乙○○巨額保費之理,此非乙○○親自說明不可,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其判決不無違背法令。
二、乙○○應徵上訴人業務員職務時,經上訴人審視其學經歷且面談後,認其應可勝任業務員乙職,始予聘用,依經驗法則,就選任乙○○為業務員此點而言,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就乙○○任職後,上訴人對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上訴人毋須與乙○○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雖被上訴人辯稱乙○○亦曾交付保險單予被上訴人,而後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姓名,保險單亦需更改被保險人姓名為由,誘騙被上訴人交還保險單,並非未加聞問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應不可採。又送金單之注意事項,上訴人公司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以特別之顏色即紅色標註「注意事項」等字,以促使消費者(申請投保人)注意,且將該等文字印刷於送金單正中央之顯著位置,被上訴人應一視即明,決無忽略之理。退步而言,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係繳納同第一份保單之保險費,非再次購買第二張保單云云,惟以被上訴人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投保,且因受乙○○詐騙之故,在該年度計一起繳納所謂首年及第二年保費若干,依理被上訴人應知於九十年八月間始須繳付所謂第三年保費一百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然其竟不知所以的提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行支付,該提前繳付保險費行為,實與損害之擴大具有因果關係,其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乙、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予保險費予乙○○,業經乙○○於刑事卷自認在卷,該案並已判決確定。另被上訴人交付與乙○○用以繳付保險費之支票亦經乙○○兌現,有支票影本可稽。是上訴人辯稱縱有送金單,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與乙○○之金錢為保險費云云,顯無理由。
二、乙○○所交付之人壽保險費送金單,不論自外觀上或內容觀之,均為上訴人所出具之文書,而被上訴人亦係因此而信其為真實。且依上訴人之投保記錄,被上訴人現存於上訴人之保險契約,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投保,上訴人則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承保,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保費,從無異議,反而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辯稱系爭送金單為乙○○所偽造,否認被上訴人所繳之費用非屬保險費,殊屬無理。
三、系爭送金單注意事項第2規定之文字記載,除未記載於明顯處外,上訴人公司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以特別之顏色或特別之字體標示、或以特別之文字大小為明顯之警告標示,且該注意2規定並未特別記載:「如未於收受送金單幾日後查詢是否已簽發保險單者,本送金單即為無效」等嚴重影響要保人權益之文字,是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應負何等查詢義務,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公司查詢保險單簽發情形為與有過失,殊屬無理由。
四、乙○○於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確定之詐欺一案中,業經對於其如何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之經過情形,陳述明確,是乙○○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與正確應繳保險費金額及送金單上之金額不符云云,顯與上訴人乙○○利用其執行職務機會詐取被上訴人金錢之行為無涉。
五、統一安聯公司一方面承認其中之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為保險費,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家樂五五五增值終身壽險及萬世福終身壽險二份保險契約;另一方面則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乙○○之金錢為保險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所交付予乙○○之金錢,竟強行割裂擇其有利之部分為解釋,又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乙○○之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不但自相矛盾且不無強詞奪理之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統一安聯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乙○○及統一安聯公司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統一安聯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統一安聯公司推出之多利養老特別增值保險,主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另附約意外險、醫療險,總計二十年之繳費期間,每年應繳保費為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乙○○並偽造一安聯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號、表明收取保費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之送金單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保費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嗣乙○○再提出統一安聯公司總經理 張永固 及業務處經理簽名之說明書,佯稱統一安聯公司對保費之繳付方式提出優惠方案,如自第二年起將保費改為六年期繳,並於首年繳納第二年保費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可不追繳首年之差額保費,而仍保有所有利益云云,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票號P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充為第二年保費。其後,八十九年八月間上訴人再以偽造統一安聯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號之送金單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被上訴人遂再交付 周瑞燦周延壽 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及現金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惟實際上乙○○僅將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之保費交付統一安聯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保新家樂五五五增值保險及萬世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致被上訴人誤繳保費二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統一安聯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統一安聯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統一安聯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九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及被上訴人均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統一安聯公司則以:⑴被上訴人提出編號00000000號送金單業經統一安聯公司作廢,另編號00000000號送金單則為保戶 洪燦源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預繳保險費向統一安聯公司申請投保時使用,皆非統一安聯公司所出具,且被上訴人必須先證明上訴人乙○○簽名之真正。⑵統一安聯公司聘僱乙○○擔任業務員,受統一安聯公司委任授權依法令及公司相關規定招攬保險商品,如有違法招攬行為,則屬乙○○無權代理部分,應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統一安聯公司無涉。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將送金單所載之金額如數交付上訴人乙○○,至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雖自認曾向被上訴人收取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云云,然其證言相互矛盾、顯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金單,其上所載之保險費數額與實繳金額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繳交巨額之保險費後,並未收受乙○○或統一安聯公司交付之保險單,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交付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保險費,與常情有悖。⑸依送金單上所載之注意事項第二條:「本聯由要保人收執,俟本公司同意承保時,當另行簽發保險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既接續交付上訴人乙○○巨額之保險費,嗣未收受任何保險單時,被上訴人理應向統一安聯公司反應及查詢該保單之情況、有無核准等問題,以預促統一安聯公司注意,然被上訴人皆怠於行使,致統一安聯公司無法及時發現制止並督促乙○○予以合理解決之,且被上訴人亦不會於一年後再因乙○○之詐騙而向其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況被上訴人於交付巨額保費時,亦未要求乙○○提出費率表解釋應預繳之保險費,僅憑其一面之詞即予給付,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請求免除統一安聯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⑹統一安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初受理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後,經核對與該保單要保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相符,統一安聯公司隨即將該借款九萬六千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基隆過港路郵局第000000-0號之帳戶內,是統一安聯公司對該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程序,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鼓吹被上訴人投保統一安聯公司推出之多利養老
特別增值保險,佯稱主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另附約意外險、醫療險,總計二十年之繳費期間,每年應繳保費為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乙○○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乃偽造一安聯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號、表明收取保費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之送金單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保費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嗣乙○○向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統一安聯公司總經理張永固及業務處經理簽名之說明書,佯稱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格無任何異議,並謊稱統一安聯公司對保費之繳付方式提出優惠方案,如自第二年起將保費改為六年期繳,每年繳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可不追繳首年之差額保費,而仍保有所有利益云云,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並交付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票號P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充為第二年保費,乙○○並交付由其偽造統一安聯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號、表明收取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保費之送金單。其後,八十九年八月間乙○○再以偽造統一安聯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號之送金單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被上訴人遂再交付周瑞燦、周延壽開立之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及現金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惟實際上乙○○僅將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之保費交付統一安聯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保新家樂五五五增值保險及萬世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金單三紙、統一安聯公司說明書、統一安聯公司有效契約一覽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詐欺案件九十年七月三日、七月十八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支票在卷可稽,並經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乙○○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執行招攬保險之業務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保費之損害二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統一安聯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金單,其上業務員簽名欄「乙○○」之簽名,與上訴人提
出且不否認真正而由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家樂五五五增值終身壽險及萬世福終身壽險之要保書暨送金單其上業務員簽名欄「乙○○」之簽名,無論是筆觸、轉折及運筆法均相符,且乙○○在前開刑事案件亦坦承該等送金單為其所偽造,上訴人否認送金單上乙○○簽名之真正,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乙○○上開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保費,有支票二
張及送金單三紙附卷可稽,並經乙○○在前開刑事案件自認在卷可按,而前述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業經乙○○提示兌現,亦有經乙○○背書之支票背面可憑,統一安聯公司雖以送金單上所載之實繳金額與乙○○實際為被上訴人投保之金額不符,而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保險費,惟查該送金單上所載之實繳金額確為被上訴人為投保統一安聯公司推出之多利養老特別增值保險而交付乙○○收受之保費,此為乙○○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自不得以乙○○僅將所收受之保費其中之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交付統一安聯公司,即謂被上訴人未交付保險費,統一安聯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乙○○就保險費之交付有通謀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保險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統一安聯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繳交巨額之保險費後,並未收受乙
○○或統一安聯公司交付之保險單,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交付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保險費,與常情有違,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乙○○詐騙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費所致,雖送金單上注意事項2載有「本聯由要保人收執,俟本公司同意承保時,當另行簽發保險單」等字樣,亦不過是提醒要保人注意,縱被上訴人於交付保險費後,未即向統一安聯公司查詢保險單簽發之情況,然此亦僅屬被上訴人之單純未為此行為,難謂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是乙○○詐騙保險費損害之共同原因,或對乙○○詐騙保險費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且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在通常狀態下,亦非必然發生業務員詐騙保險費之結果。故縱被上訴人在投保過程中並未注意自己之權益,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述說明,統一安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乙○○為統一安聯公司之業務員,主要工作係受統一安聯公司委託招攬保險商品一節,為統一安聯公司所自認,則乙○○利用其招攬保險商品之職務行為,詐騙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縱令乙○○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統一安聯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雖上訴人辯稱其選任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查乙○○於收取保費後,將其中部分保費為交付統一安聯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保新家樂五百萬元五五五增值保險及二百萬元萬世福終身壽險,統一安聯公司自承「五十萬幾元,上訴人有收到錢,已成立保險契約,但保險單是交由乙○○發出的,對造有無收到我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顯然統一安聯公司對於要保人是否收到保險單,並未加以注意,如統一安聯公司確實監督乙○○將該保險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受,當可即時發現乙○○實際收受之保費金額與交付公司之保險金額不同,故統一安聯公司就監督乙○○職務之執行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得以其選任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免其賠償責任。
㈤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統一
安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主張被上訴人與統一安聯公司間就多利養老特別增值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統一安聯公司承認乙○○無權代理之行為。是統一安聯公司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金單並非統一安聯公司所出具,及乙○○違法招攬之行為,屬乙○○無權代理部分,非關其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由乙○○對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統一安聯公司無涉等語為辯,要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執行招攬保險之業務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保費之損害二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統一安聯公司為乙○○行為時之僱用人,則統一安聯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人統一安聯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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