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美商‧安和賽–布斯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丙○○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上開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原高等行政法院」,係指前曾就該案件為審理之「原高等行政法院」而言。因此,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等行政法院成立前,依同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向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起訴,並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縱係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仍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如誤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應依首揭說明,以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查上開判決並未經本院判決,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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