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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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瑞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瑞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塗瑞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涂」瑞呈,然觀諸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年籍資料,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之對象均為塗瑞呈,塗瑞呈亦於偵訊筆錄中簽名無訛,足見起訴書所載之「涂」瑞呈應屬誤載,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塗瑞呈而非「涂」瑞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
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前,以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源發動引擎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該車搭載 潘銘傳 ,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山區附近,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員警發現形跡可疑,尾隨示意盤查,塗瑞呈竟超速逃逸,行駛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棄車逃逸,經警當場逮捕潘銘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塗瑞呈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銘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一份。
㈤扣案被告所有供偷竊之用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塗瑞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塗瑞呈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
項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⑶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車輛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業據被害人甲○○領回;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