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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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鄉○○路597之1號前,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事,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21條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機車駕照,而汽車駕照仍在吊扣期間,因無照駕駛機車被開單舉發,而今日因無機車駕照而要吊銷伊之汽車駕照,因舉發當日警務人員告知只須繳納罰鍰不必吊銷汽車駕照,爰請求繳納罰鍰不吊銷汽車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曾於96年12月5日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濃度測試值
超過規定標準並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共計1年又1個月一節,異議人並不否認,且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各1紙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就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
,並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足見異議人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縱未考領輕型機車腳踏車駕駛執照,異議人依法仍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惟如前述,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則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就其原領有駕駛執照所得駕駛之普通大客車,及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駕駛之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均不得駕駛。詎異議人於上開駕照吊扣期間內之97年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系爭輕型機器腳踏車上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抗辯舉發員警告知只需繳納罰鍰,不需吊銷汽車駕
照,且其並不知有此交通法規,因而請求繳交罰鍰而不吊銷汽車駕照云云。然觀諸舉發通知及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可知二者之違規事實均係異議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同,且如前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確實係在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之違規行為,參以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依職權更正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條文,乃係其適用法律之權限,是異議人質疑舉發員警告知不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顯有誤解。又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立法者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而自為行政裁量之權限,是異議人上開所請,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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