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停車格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AO─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簡稱系爭車牌),得手後懸掛於乙○○所有之T三─四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遭警查扣),嗣於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九巷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爰先此敘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竊盜之事實:㈠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系爭車牌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遭竊等語綦詳。而該等
車牌卻為警於被告乙○○駕駛之車輛上查獲乙節,亦為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故系爭車牌遭竊後為被告乙○○取得並使用等事實明確;㈡復被告乙○○雖辯稱系爭車牌係與證人即配偶甲○○共同打掃時拾得云云,並舉
證人甲○○相符之證詞以為佐。然證人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就證人所證拾得系爭車牌乙節,與被告乙○○為隔離、詳細詰(訊)問後,證人甲○○與被告乙○○二人關於拾得之時間、首先發現車牌之人、發現時系爭車牌之包裝、放置之地點、事後車牌之處理情形、證人是否知悉車牌為被告持有懸掛等述均互相矛盾、歧異,故被告乙○○辯稱拾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取;㈢再以系爭車牌遭竊時,懸掛車牌之被害人丙○○所有車輛、車內財物並未經任何
遺失、破壞等情相參,可知行竊者動機純係竊取車牌,衡情當無將冒險取得之車牌任意棄置、並為被告乙○○所拾得之可能。況被告乙○○自己所有之T三—四六四七號車牌業經吊扣,是被告乙○○確有冒險行竊車牌供己使用之動機;㈣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二幀、汽車行照在卷可資佐證,為主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懸掛系爭車牌於自己所有車輛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系爭車牌係00年八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因妻子身體不適,代其清掃隊員身份,於大安路與仁愛醫院後面公園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一頁背面)置辯。經查:
㈠系爭車牌係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陳稱明白,並有失竊報告、車輛車牌失
竊查獲車牌認可資料、汽車行照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固可認系爭車牌確遭失竊等情無訛,然被害人丙○○亦陳稱:「八月十一日下午三、四點經過時看到還有車牌,但八月十二日下午三、四點車牌已經遺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是被害人丙○○並未目擊車牌遭竊經過,僅得就車牌遭竊之結果為一般推測,實無法指認究竟何人竊盜,自亦無法為被告乙○○為竊盜行為之不利指認。
㈡雖被告乙○○就於前揭是地懸掛系爭車牌而為警查獲,扣得系爭車牌0面為被害
人丙○○領回等情,固為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固可認系爭車牌遭竊後為被告乙○○取得並使用等事實明確。然取得車牌之方式來源多有,除非法竊盜外,亦尚有其他途徑:若路旁拾得而予侵占、若以不正途徑故意買受、無償收受他人贈與、受他人委託寄藏、借得等,非必竊盜一途,甚或合法取得,業更非必能一一詳述、完全交代取得途徑,而有難言之隱,是純以事後使用系爭車牌之事實,業難推論被告乙○○必以「竊盜」之方式取得系爭車牌、係第一手自車輛上取得車牌之人,無法排除被告乙○○另有「他人」而轉手取得之可能。
㈢次公訴人固以遭竊車輛別無他損壞、財產遺失等情,推以:竊盜車牌者之動機「
僅為有使用車牌之必要」,不可能任意棄置,輔以被告乙○○自有車牌業經吊扣之事實,而有強烈需索車牌之動機。然竊盜車牌者竊盜之動機固為「使用」車牌之必要,被告乙○○懸掛車牌之動機業為「使用」車牌之必要,而此「使用之必要」,業如同被告乙○○上述此種取得使用車牌之方式非僅竊盜一途般,竊盜車牌者業非必為竊盜者自己懸掛使用一可能,尚有其他如:轉賣他人以圖利、為避警追查而藏放他處為他人無意中拾得、他故不得不棄置他處、「已就原目的使用」完畢而任意丟棄等情,「使用之必要」尚有多種可能,而不能逕推現在使用系爭車牌者即為竊盜車牌者。故被告乙○○究否有為竊盜行為以行竊者、現在使用車牌動機相推論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
罪故意、行為,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更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因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不能確證此項行為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物品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犯罪之希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實被告具有如何行竊之行為,縱被告乙○○所辯之「拾得經過」、所舉證人甲○○陳證內容與被告乙○○所稱有拾得之時間、首先發現車牌之人、發現時系爭車牌之包裝、放置之地點、事後車牌之處理情形、證人是否知悉車牌為被告持有懸掛等多處互相矛盾,公訴人徒以上開被告所持物品業經證明為他人失竊、又無法確實詳供來源、所舉證人又多所矛盾而無法採擇,業無法指其應負竊盜刑責,否則無異謂被告應交代所持物品來源以自證欠缺犯罪故意之消極事實,於首開判例所揭「積極證據」裁判法則不無扞挌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不足資為被告乙○○竊盜之罪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
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行為,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述規定,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