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銘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銘楓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銘楓係受僱於 洪昭昆 之亞昕米蘭工板模工人,與洪昭昆間有工資糾紛,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現居處(洪昭昆承租供板模工人居住處所),其為索取工資,竟於洪昭昆、 黃琴珠 等人飲酒、玩牌時,未經洪昭昆同意,逕行取走洪昭昆所有置放在該處地上欲發予工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8千元(起訴書認係15萬元),妨害洪昭昆行使權利。嗣經洪昭昆報警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新北市○○區○○○路與興林街口處,查獲王銘楓,並起出花用所剩之款項9,220元。
二、案經洪昭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昭昆、黃琴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洪昭昆、黃琴珠於偵查中所言,均仍應具證據能力。至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銘楓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其與洪昭昆係工資的債務糾紛,洪昭昆因積欠其工資,拿3萬7千元給他,其並未強行取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取走告訴人所有放在該處地上欲發予工人之薪資14萬8千元,並經黃琴珠在後追趕一節,業據證人洪昭昆、黃琴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5頁,本院卷第60-62頁),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放在地上之工資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訴字卷第80、1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遭取走之金錢數額,洪昭昆於偵查中雖稱係15萬元,惟其於本院時證稱:當時其與師傅賭博,我們兩個當時蹲在地上,因為玩一玩沒有錢,所以其拿出15萬元,抽出2千元後,其餘放在地上,所以被告拿走14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其已就細節為詳為說明,應以審理之陳述為可採,認被告係取走14萬8千元。
(二)被告雖否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14萬8千元云云。惟其於警詢初詢時供稱:「我與他(按即告訴人)合夥作工地板模,有財物糾紛因為他有陸陸續續借給我六萬多元,那天領工錢他應該要給我十九萬元許,所以那天他應該要給我十三萬元。」、「當時他(按指告訴人)將錢放在地上,他跟我說我的工錢只剩下三萬七千元,之後我將錢拿了就走了。」、「我要他付清他欠我的十三萬元,所以我才將他放在地上的三萬七千元拿走。」、「有經過他同意,因為他當時說,他剩三萬七千元跟我說要拿不拿,不拿的話,他以後會跟我算清楚。」、「因為當時有人打電話向我要錢,所以我才會用跑的離開,因為天氣熱的時候,我都不穿上衣。」等語(見偵卷第8-9頁),偵查中再供承:「我只拿三萬七千元就走,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因為他欠我十三萬,我沒有經過他同意,我拿三萬七千元要發放給我下面工人薪資,所以我跑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洪昭昆是我的上包我們住○○○鄉○○路○○○巷○號四樓那裡,洪昭昆欠我工錢十九萬元,案發當天是我工人打電話跟我說洪昭昆有領到錢後在跟工人玩牌,後來我打電話給洪昭昆他卻騙我他沒有領到錢,後來我回到現場的時候看到他跟工人在玩牌,我就問他說為何沒有將欠我的工錢還給我,他就跟我說他只有剩下六萬多元而已,當時他有喝酒,然後我就把錢拿了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事後會報案,我在隔天到工地上班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告我搶他的錢。洪昭昆欠我十九萬元他是有拿十萬元還給我,他實際上欠我約九萬多元,我說的六萬多元洪昭昆是有跟我說是他領到的要還給我,但是當時他喝醉酒,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告我。我可以拿出洪昭昆欠我錢的資料。」、「我承認有搶洪昭昆的六萬元。」、「本件純粹是因為工錢的事情,我不是計畫要去搶告訴人的,當時是洪昭昆將六萬元丟到地上,我就去拿了,那是他要給我的工錢。那時候告訴人確實把錢丟在地上,然後我就拿走了,當時我一直被工人催著要工錢,當時洪昭昆及一些工人在喝酒、賭博,我現在想我這樣子作也是有罪的,因為洪昭昆當時沒有要將這些錢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113頁)。其辯稱案發當日自告訴人處取走之款項分別有3萬7千元、6萬元等不同說詞,至當日取款時,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其即將錢取走等相異說詞,是其辯詞已經互核不符。且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取走款項時,未著上衣而係以跑步離開現場,並經洪昭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0-61頁)。如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積欠工資,經告訴人同意下,始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3萬7千元取走等情無訛,則被告為何在離去時要以跑步方式離開顯與常情相悖;反之告訴人所述,被告取得告訴人領得之款項後,因經黃琴珠在後追趕,被告為能脫離現場,始有必要以跑步方式逃離。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三)至洪昭昆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積欠被告工資云云,惟其亦證稱:其曾經欠被告2、3萬元的工錢,但是其師傅有去幫被告工作,要向被告扣錢,但要向被告扣多少錢其不清楚;被告與其姑丈曾借開其車子去工作,但因違規被警察查扣,使其額外需支付上班的車資,故在被告處理車子的事情前,不願給被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另黃琴珠亦證稱:被告的工資是十幾萬元,這些是被告與他找來的工人的,被告那時候借支11萬多元,沒有超過工資,但是被告還想再借,其沒有欠被告工錢;被告當時還有向其借工具和車子,還帶其工人去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工資糾紛,被告辯稱其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工資而取走告訴人金錢等語,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應不成立搶奪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於94年5月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犯強制罪,原審論以搶奪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工資糾紛,惟不思與告訴人已和平方式協調解決,犯罪之手段、取走告訴人財物之金額,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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