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簡稱被告)與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98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附近之華山藝文中心,見獨行之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竟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A女因酒醉欲搭乘計程車返家之際,以協助A女為由,隨同上車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並攙扶進房,復趁A女昏醉躺臥於床上,已達意識不清之精神障礙狀態,將該屋大門反鎖,復將A女之洋裝上半身脫至手臂處,卸除其隱形胸罩、撩起A女之洋裝下擺至腰部處,並將A女內褲褪至大腿處,以此方式遂行猥褻行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A女之男友朱○○(真實姓名詳卷)返回上址時,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朱○○之證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98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之警詢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A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並於證人朱○○敲門後為其開門等情,惟堅詞否認對A女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華山藝文中心之殘障廁所看見A女之動作似欲關門但無法關上,伊遂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並詢問A女其友人何去,A女答稱友人均已返家,A女並要求伊幫忙攙扶至搭計程車處,上計程車前,A女詢問伊是否可送其返家,伊見A女走路姿態不穩,因此基於好心送A女返家,到達後,伊本來欲搭原車返回華山藝文中心,但A女下車後就坐在地上休息不走,因此伊始下車攙扶A女進入房間內,伊確定伊並無將第二道門鎖上,而進入房間後A女即先行進入洗手間,出來後A女衣物有無不整伊並無注意,嗣後伊經A女同意使用洗手間,正在洗手時聽見有人敲門,伊出來應門,經朱○○質問,始注意到A女內褲褪至大腿處,伊進門時有脫鞋,且當天伊本就沒穿襪子等語。經查:
(一)就A女之精神狀態言: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計程車司機報伊家地址並付完車資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在坐上計程車前都有意識,伊在計程車上報完地址後即完全沒有印象,因此不確定計程車上是否有人,伊記得伊係獨自一人上車,報完地址伊就睡著了,抵達住處後並無記憶,車資應是計程車司機掏伊的錢包付的,下車後可能是計程車司機把伊扶上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家的地址是伊告訴計程車司機,車資是伊付的,回家後,家門是伊自己打開進入,伊確定是伊自己拿鑰匙開鎖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復陳稱:伊係直接向計程車司機講伊的地址,下了計程車之後,伊走路開門回家,伊用自己的皮夾付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A女上開所言,A女就車資何時、如何支付,以及如何進入家中一節,前後所述互有扞格,其憑信性如何,已有可疑。又當時A女住處之地址並無人知曉,且其身分證上亦無顯示其現居地址一節,為A女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顯然當時確係由A女自己告知計程車司機其住家地址,始能搭乘計程車返家,徵諸A女自承其能自己付車資以及開門進屋,以及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A女躺在床上,就是喝醉了,但A女是醒著的,沒有睡著,A女身上酒味很重,因為A女之前喝醉就是躺在床上,不太想動;伊質問被告時,伊搖晃A女,A女始起身,伊問A女是否認識被告,A女一下說不認識,係自己返家,一下又稱認識被告,並稱被告為某人,但A女所講某人名字伊亦不認識,伊追問A女何人送其返家,A女反反覆覆,且A女所稱某人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A女當時之意識尚稱清醒,對於週遭事物反應之認知並未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清醒時應有之情形。是A女證稱其向計程車司機報完地址後即沒有意識等情,並不可採。
(二)就A女租處第二道門是否鎖上言:⒈證人朱○○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鑰匙,伊就直接開門,
因為平常門不會反鎖,但當天門被鎖起來;該住處連樓下大門總共有三個門、三個鎖,要進房門有兩個門、兩道鎖,第二道門平常不會反鎖,除非房間內有人;伊有第二道門的鑰匙,但該道鎖有從內部鎖上的安全裝置,有鑰匙也打不開,房東確實有給鑰匙,否則平常也打不開第二道門鎖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時具結證稱:伊男朋友進來前第二道門是鎖起來,以往這道門是不會鎖的,因為房東沒給我們鑰匙第二道門有內控反鎖的裝置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且證人朱○○復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現被反鎖,敲門後沒有回應,其乃於2時41分打電話給A女一節,依卷附之98年11月1日A女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顯示,當日凌晨自1時53分9秒起至上午11時34分40秒止,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發、受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0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朱○○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播打電話給A女。
⒉從而,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朱○○稱房東有給鑰匙,只
因用鑰匙仍打不開,故認為是被告將門反鎖,而被告與A女均同樣在屋內,A女租屋處是否確實上鎖、何人上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三)就A女衣衫不整、被告未穿鞋襪之情形而言:⒈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A女躺在租屋處床上,衣衫
不整,胸罩被拉下來但背後扣環沒有解開等語(見偵卷第
22、36頁)。而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其穿著,均稱係依男友(指朱○○)之訴說而為描述(見偵查卷第17頁、57頁、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復直陳其對自己當時之穿著情形並無印象(見偵卷第57頁)。故就公訴人所起訴之「A女之洋裝上半身脫至手臂處、卸除A女隱形胸罩、A女之洋裝下擺撩至腰部處、A女內褲褪至大腿處」,應係依朱○○之單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⒉又證人朱○○於偵查時既證稱:自其敲門至被告開門至少
有三、五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對A女有任何性侵害或猥褻之行為,理應在開門前將A女之衣衫稍加整理始為應門,且三、五分鐘之時間亦足夠使一般人對A女當日所著服裝妥為整理,被告卻捨此不為,應認被告所辯,其並未脫卸A女之洋裝、內衣乙節,足堪採信。
⒊朱○○復指訴被告當時未穿襪子、鞋子等情(見偵卷第22
頁),因被告係因友人至華山藝文中心參加活動,而與A女偶遇,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外出時未穿襪子、進A女租屋處有脫鞋乙節,應認與被告是否為猥褻行為無涉。
(四)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6日刑醫字第098015437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為:A女背心裙襬、左右手指甲,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或DNA量,肛門棉棒、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雖有檢出男性DNA,然與被告之DNA型別不同,故可排除來自被告(見偵查卷第74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有性侵害或猥褻之行為。
(五)另公訴人就被告供稱當天送A女回家時被告與友人 陳星柔 有電話連絡一節,雖指稱自被告回電給證人陳星柔至下一通和陳星柔聯絡時,相距達一個小時以上,難謂被告沒有歹念云云。惟查,被告當天回電予證人陳星柔之時間為98年11月1日凌晨2時9分3秒,被告下一通電話與證人陳星柔聯絡之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16分52秒,兩通電話聯絡之時間相隔約1小時7分鐘,有98年11月1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此段時間係包含計程車之車程、被告協助A女下車返家之路程等時間,且被告為朱○○開門後,曾遭朱○○拳腳相向,朱○○並對被告斯時何以出現在A女家中一事加以質問,復又追問A女詳情,另被告與朱○○就是否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是否交出身分證一節,相互間有所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為朱○○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40頁),這些時間自應包含在上開一個多小時之內。是公訴人上開所述,仍無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害人A女及證人朱○○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指訴、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其所述情節,與一般社會經驗事理亦有不相符合難以盡信之處,復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歧異,亦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朱○○之陳述尚非無瑕疵,亦無其他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乘機猥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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