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號碼連線機」拾肆臺,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新竹市○○街觀光夜市第二二七、二二八號攤位,擺設電子遊戲機「號碼連線機」十四台,該等遊戲機係以新臺幣(下同)一次一元,彈打一顆彈珠,中亮燈即可換取彩票,或以十元開分,可以彈打十五顆彈珠,若彈珠臺上之號碼有連線,即可換取彩票,累積到一定分數即可兌換玩具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於各該機器後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無店面且係流動性,當天營業完畢即收回機具,依商業登記法毋庸辦理商業登記,亦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範營利事業之範疇,既非「營利事業」,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云云。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係技術性法規,而第十五條之設,顯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流動性攤位縱使依相關規定得免於申辦商業登記,但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如將臨時性攤位得免辦理商業登記之規定,解釋為:臨時性攤位得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得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悖離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再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行政罰鍰,是「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既應處以行政罰鍰,則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若亦解釋必須係「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則有紊亂法律適用之嫌,益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不限於「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甚明。從而,被告既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號碼連線機」十四台,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使用各該遊戲機以營利,即已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此外,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提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上載負責人及營業人均非被告,營業地址雖載明新竹市○○街觀光夜市,亦未指出係攤位二二七、二二八號,況被告所涉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該繳款證明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爰審酌被告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每次投入一元或十元即可把玩,獲利金額不多,為謀生計而在夜市擺攤小本經營,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致罹刑典,且以設攤謀生實屬不易,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罪係以「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其構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僅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已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構成上開犯罪,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號碼連線機」十四台擺設上址以經營電子遊戲為業,上開電子遊戲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