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 黃莉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連續在中國時報桃竹苗區分類廣告以「日盛融資」之名義,刊登專門辦理房地一、二胎貸款及汽車貸款之廣告,以招攬客戶向其借款,並以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聯絡之工具;適甲○○因遭人倒會及所經營之精品店須批貨,致資金不足而向某不詳之地下錢莊借款週轉,並以每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十日須支付該地下錢莊四萬六千元之高額利息,嗣因甲○○為借款償還上開地下錢莊之高利貸借款及至韓國批貨以維持其精品店之運作,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撥打上開分類廣告之00000000號電話與化名「邱先生」之乙○○聯絡,乙○○隨即於同年月六日至新竹市與甲○○洽談借款之事宜,乙○○為擔保其債權乃要求甲○○須提出房地或汽車抵押,惟因甲○○無法提供前揭物品作為擔保,並告之其急需款項償還地下錢莊借款及批貨之上情,且陳稱願意以每二十萬元,十日支付三萬四千元之高額利息等情,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乘甲○○急需現金週轉而急迫之際,分別貸與各二十萬元之金錢,並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二十萬元、每期收取三萬四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將各二十萬元之本金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三萬四千元後之金額十六萬六千元交付與甲○○,甲○○則交付如附表質押之票據欄所示之票據予乙○○為擔保,而分別收取如附表已收取之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已收取之利息及質押之票據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甲○○再度向乙○○借款,但為乙○○所拒,惟經甲○○一再要求,乙○○始同意無償借款十五萬元予甲○○,甲○○旋則交付發票人 徐秀菊 、面額十七萬元之支付一紙予乙○○以為擔保,並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還款,惟因約定之還款日屆至,甲○○籌款不及,遂在友人建議下報警處理,始經警於是(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查獲依約前來收取十五萬元借款之乙○○,並扣得其所有之日盛融資名片十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甲○○,並以每二十萬元本金,十日收取三萬四千元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僅稱:伊未經營地下錢莊,告訴人向伊借款時,其稱精品店之利潤豐厚,但需要更多資金週轉,而向伊借款,被告不疑,乃籌款出借告訴人,兩造來往之過程,均不見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形,又伊雖刊登日盛融資之廣告,然伊係從事傢俱銷售業,該廣告僅表示有資金可借人週轉,並無以此為業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供述借款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借款之初,係向被告陳稱:伊因遭人倒債,曾向地下錢莊以每二十萬元,十日利息四萬六千之高額利息借款,現伊願以每二十萬元,十日利息三萬四千元之利息,向被告借款,以償還其前向地下錢莊所借之高利貸及到韓國提貨繼續其精品店之營運等情,已據告訴人供陳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據此,足見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急迫之際,以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與被害人之事實,其所稱被害人未有急迫之情形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借款之利息,係以每二十萬元之本金,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三萬四千元之利息,除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甚多外,其不出二月所取得之利息即高於本金,且客觀審酌目前本地經濟狀況,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雖有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向其借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所登之廣告係要辦理房地一、二胎貸款及汽車貸款之廣告,伊當時來新竹與告訴人洽談時,即要求告訴人提供汽車或房屋為擔保,但因告訴人無法提供前揭擔保品,並稱其急須款項,而願意支付三萬四千元之利息,伊與其談完之後,覺得告訴人蠻實在的,才分別借告訴人二次各二十萬元,第三次則因告訴人說其只用五天,伊為幫助她才沒有算利息,將十五萬元供給告訴人,而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償還,伊當天來新竹拿錢,即為警查獲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看中國時報的廣告,廣告刊載二胎融資,我就打電話過去,是一位自稱邱先生的人與我講話,當天傍晚邱先生就下來新竹,這位邱先生就是在場的被告,邱先生跟我說他有做融資,我當時被倒會,店裡需要資金週轉,我想說跟被告借錢到韓國批貨,讓我的精品店繼續運作,才能夠償還我的債務,我是這樣跟被告講的,被告要求我要提供房屋供他抵押,說這樣利息會比較便宜,因我當時即將出國,出國會來不及,我就跟被告說我可以提供朋友的支票給他擔保,我說我曾經在新竹借錢,那家利息很貴,借二十萬元,十天的利息要四萬六,我自己主動跟他說利息可否算三萬四,被告也同意利息三萬四,但被告也建議我儘量不要借,後來我還是跟他借,十月六日我就跟被告借二十萬,這是第一次,利息預扣三萬四,當時我有拿徐秀菊面額二十萬的支票及當場簽發我個人的本票二十萬作為擔保,十一月二日我又跟被告借二十萬,利息也是三萬四預扣,這次也是拿徐秀菊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並當場簽發我個人面額二十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最後一次是十一月三十日,借款十五萬,被告本來不肯借我,是我一直求他的,並答應我借款到十二月五日,這次被告沒有拿我利息,我拿徐秀菊面額十五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據此,被告刊登廣告之目的係在招攬客戶辦理房地一、二胎抵押及汽車貸款,而本件因告訴人無法提供前揭擔保品,遂主動表示願支付被告高額之利息,以要約被告同意借款供其週轉之用,則被告此一利用告訴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雖構成前揭重利罪之犯行,但尚難認其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之,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刊登廣告經營辦理房地一、二胎抵押及汽車貸款期間,除其曾利用告訴人主動提出之機會而向其收取重利之犯行外,尚有向其他人收取重利之行為,是以,自難認被告係以此為常業,敘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雖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起訴,惟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已如前述,此部分本院自無由認定,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其先後二次重利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上進,思以高利剝削他人,非但紊亂金融體制,且對被害人亦造成損害,然兼衡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未以暴力手段索討借款,復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達成和解,尚有遷善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日盛融資名片十張,並非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亦非法定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拋棄部分重利之所得,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所獲利益非多,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十七萬予告訴人甲○○,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萬元,同時須以支票及本票各一張為擔保,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第三次則因告訴人說其只用五天,伊為幫助她才沒有算利息,將十五萬元供給告訴人,並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償還,伊當天來新竹拿錢,即為警查獲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最後一次是十一月三十日,借款十五萬,被告本來不肯借我,是我一直求他的,並答應我借款到十二月五日,這次被告沒有拿我利息,我拿徐秀菊面額十五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且重利罪或常業重利罪並無未遂犯之規定,而法文又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是而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時,方屬既遂,如僅約定重利,而行為人既尚未取得,自在不罰之列。是以,被告此部分既未取得告訴人甲○○所償還之任何本息,亦未與告訴人有何利息之約定,自無構成犯罪可言,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借款│借款金額│已收取之利息│質押之票據││號│日期│地點│││││││││││├─┼──┼──┼────┼───────────────────┼────────┤│一│八十│新竹│二十萬元│⑴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支付三萬四千元│甲○○簽發面額二│││九年│市市│,預扣第│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三萬四千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十月│區某│一期利息│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支付三萬四千元│及發票人為徐秀菊│││六日│處│三萬四千│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支付三萬四千元│、面額二十萬元、│││││元,實拿│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三萬四千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十六萬六│⑹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三萬四千元│新竹分行之支票一│││││千元。││紙,作為擔保。│├─┼──┼──┼────┼───────────────────┼────────┤│二│八十│新竹│二十萬元│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支付三萬四千元│甲○○簽發面額二│││九年│市市│,預扣第│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三萬四千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十一│區某│一期利息│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三萬四千元│及發票人為徐秀菊│││月二│處│三萬四千││、面額二十萬元、│││日││元,實拿││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十六萬六││新竹分行之支票一│││││千元。││紙,作為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