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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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起訴時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共計為百分之九點零一),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情形時,視為全部到期。
⒉詎被告甲○○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共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甲○○借款當初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零九二五之二地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零七九一二號(門牌一七四巷十一號)總面積一千三百八十點五平方公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元,被告抵押後只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一百萬元及另外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欲還此二筆款項,並請求原告塗銷前述房地抵押,但原告主 張鈞院 審理清償八百十五萬元,而拒絕同時塗銷以致未能順利還款,事實上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以一千萬元購置前述房地,現金時價不超過六百萬元,但被告清償七百四十五萬元,權衡利害,原告應讓步,如能將擔保物連帶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數額,由原告清償本案之一百萬元及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而塗銷抵押物,做成和解對雙方應較公平合理。
⒉被告等係受朋友所誤,希望還款,對於塗銷抵押物,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要一網打
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只能對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有效。
⒊被告係因經營企業以致負債,日前銀行公會決議企業抒困擬再延半年。故請准延半年為給付。
⒋又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約減少,時下景氣十分不佳,世界性一再減息,連
郵局也六度降息,原告請求年息高達百分之九點三六,違約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實太偏高,一般年息百分之六已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起訴時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共計為百分之九點零一),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借款當初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零九二五之二地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零七九一二號(門牌一七四巷十一號總面積一千三百八十點五平方公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抵押後只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一百萬元及另外六百四十五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欲還此二筆款項,並請求原告塗銷前述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但原告主張應清償八百十五萬元,而拒絕同時塗銷以致未能順利還款,事實上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以一千萬元購置前述房地,現金時價不超過六百萬元,但被告願清償七百四十五萬元,權衡利害,原告應讓步,如能將擔保物連帶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數額,由原告清償本案之一百萬元及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而塗銷抵押物,做成和解對雙方應較公平合理,又被告等係受朋友所誤,並希望能還款,兩造約定對於塗銷抵押物部分,原告以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方法要一網打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只能對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有效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其除本件系爭借款,尚向原告借款六百四十五萬元,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本金,而被告向原告借款除本金外,尚約定有利息等事項,依約被告除清償借款本金債務外,尚應清償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事項,俟全部清償完畢,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為消滅,被告始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被告主張其購置上開房地,當時現金時價不超過六百萬元,要求原告捨棄其他權利,僅要求支付本件系爭借款及另筆之借款本金,要求以和解方式塗銷上開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此項請求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且其為上開主張,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何符合上情之約定或法律上之依據,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以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方法要一網打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只能對七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有效云云,洵非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又抗辯:其係因經營企業以致負債,日前銀行公會決議企業抒困擬再延半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承其除本件系爭借款外,尚有另筆六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於本件審理時,並提出還款本件借款及六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同意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計畫,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更何況,縱認日前銀行公會決議企業抒困擬再延半年,原告亦同意被告以企業貸款為由再延半年還款,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則上開再延緩之期限至今,亦已超過半年,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情形,已難認有允許被告緩期清償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銀行公會之決議,除經原告同意外,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並無法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其延緩清償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於此之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指約定之違約金,並非包含利息,被告又抗辯:時下景氣十分不佳,世界性一再減息,連郵局也六度降息,原告請求年息高達百分之九點三六,違約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實太偏高,一般年息百分之六已屬過高,請依法酌減。惟查,兩造借款契約係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係約定按約定利率即百分之九點零一,區分其餘逾期六月以內或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分別按其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付,故計為百分之零點九零一(10%X9.01%=
0.901%)及百分之一點八零二(20%X9.01%=1.802%),並非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是被告抗辯違約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而過高,顯有誤會,且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為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故認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間之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計付,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利息,依上開約定之情形計算亦僅百分之九點零一,亦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下,此部分之約定既屬私法自治之範圍,尚難認其請求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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