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動扳手機台壹具、六角扳手貳支、白色手套壹付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電動扳手機台壹具、六角扳手貳支、白色手套壹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電動扳手機台壹具、六角扳手貳支、白色手套壹付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俗稱「麻園」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衖十九之二號前,明知自稱為「 邱顯忠 」之男子所持有,懸掛RJB-二四0號車牌,山葉牌一九九四年份四九CC,引擎號碼為四DY五四00四九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RJB-二四0號車牌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遭竊,另該輛機車則屬辛○○所有,原車牌為000-000號,仍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衖六之三號前失竊】,竟仍以不詳之低價向之買受。 嗣旋 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其騎駛該輛機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興豐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癸○○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手戴白色手套一付且攜帶其所有,可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電動扳手機台一具、六角扳手二支,前去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對面空地,先持用六角扳手以之撬毀停放該處屬己○○所有之LV-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再開啟車門竊取 程某 置於車內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得手後,又以同一手法,撬毀亦停放在上址,屬壬○○所有之DZ-三二八二號自小客車車門鎖,並啟門正著手欲竊取汽車音響之際,適任職警察之附近居民庚○○因聽聞防盜器警報聲響遂趕來而查覺且隨趨前制止、緝捕,始未得逞。遇此,詎癸○○為脫免逮捕,竟持電動扳手機台攻擊庚○○,當場施以強暴,致使庚○○於伸手回擋時,其右手無名指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此時,癸○○則趁隙逃逸。後經庚○○與巡邏至該處之員警合力在附近搜尋,方於是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將之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扣得六角扳手二支,另先前亦在DZ-三二八二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盧某 遺留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盧某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易利信牌T二八型手機一具及己○○遭竊之回數票九張等物),且在該車附近扣得盧某沿路丟棄之電動扳手機台一具、白色手套一付。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暨被害人己○○、壬○○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向自稱「邱顯忠」之男子購買機車一部,且事實欄二所載扣案之易利信牌T二八型手機暨機內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屬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陳各犯行,辯稱其係一萬二千元購買該輛機車且已先支付一萬元,擬待付清尾款再辦理過戶手續,購買時不知為贓車,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其本係欲前去友人丁○○住處打牌,嗣因故未去並於適巧行經上址遭人誤係竊嫌而被緝捕,至現場扣得屬其所有之該具手機則早已遺落在友人綽號「將軍」之車上云云。但查:
(一)RJB-二四0號車牌係丙○○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遭竊,至該輛山葉牌一九九四年份四九CC,引擎號碼為四DY五四00四九號之輕型機車,則屬辛○○所有,原車牌為000-000號,僅值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衖六之三號前失竊等各情,業分據被害人丙○○、辛○○於警訊指述甚明,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紙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購買之該輛機車暨所懸之車牌均屬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既謂擬待付清尾款後再辦理過戶手續,若然,顯尚有重要之後續事宜未竟,則被告自應留下「邱顯忠」之住址或電話俾與之連繫洽辦付款及過戶事宜,方符事理,惟被告既不知「邱顯忠」之住處,亦不知如何與之連繫,此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承明(見偵字第二00九號卷第九頁、第四四頁),毋寧怪哉?是以倘非於購車之際已銀貨二訖,並無任何未竟事宜待辦,換言之,即無辦理過戶手續之需,否則焉顯此情?再依行情,該輛一九九四年份四九CC輕型機車之新車市價不過二萬餘元之普,然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即二00一年購買,易詞以言,被告所購買者係屬已高達七年車齡之「老爺車」,其價值早已幾近折舊耗盡而僅餘殘值,此觀諸被害人辛○○稱該輛機車現僅值約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二00九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明,因之,任何稍具常識之人,絕無可能虛擲一萬二千元之高價購買該輛老爺機車,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有何缺智或神喪之處,則又何獨不然,衡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一萬二千元購買該輛機車云云,明顯不實,委非可採,然佐此被告竟虛捏不實之高價以掩飾實際購價之情,職是,若非實際購價甚低且與該車應有之殘值出入極鉅,因而被告自忖倘任人知悉該車之實價均可輕易斷言出售者必非依循合法管道取得該車,故不得據實坦言,何出此舉?稽上二端,至徵被告詳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情,灼然無疑。其辯稱不知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於警訊供稱:(你有否看過邱顯忠拿出失竊車RWV-九一0號行照?)我不曾看過等語(見偵字第二00九號卷第九頁)。查製作警訊筆錄時係甫為警查獲,斯時被告神緒未定,顯無餘暇及心思構詞及預設佈局,是其所陳自屬近於真實,殊值採信,因之,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稱「邱顯忠」曾出示行照云云,要係事後得隙所巧編之飾詞,不能採信。再者,被告騎駛贓車為警查獲後,固曾帶警前去某公寓欲追尋「邱顯忠」,此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述明,惟抵達時,經警按門鈴並無人回應,此亦據甲○○於本院調時 陳明 (均見本院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查被告係購車當晚之九時五十五分為警查獲,因之,其帶警前去追尋「邱顯忠」應為晚間十時許,夜色已深,係屬常人休憩安歇之時,況被告遭警查獲係距購車之時未久,因之,「邱顯忠」顯未能得知此事而逃匿他去或避不出面,職是,倘該址果為「邱顯忠」之住處,則員警登門之際,「邱顯忠」當在屋內
並會出面應門,殊無按鈴而無人回應之可能,據此,足徵「邱顯忠」實非居住於被告帶警前去查訪之該址,由是可見該地係被告任意虛指之處,被告實屬不知「邱顯忠」住所之情甚明,自無從執其曾帶警追尋「邱顯忠」乙情即謂其知悉 邱某 之住處而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己○○所有之LV-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壬○○所有之DZ-三二八二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各於事實欄二所揭之時、地遭撬毀,己○○失竊置於車上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至壬○○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已遭竊賊拔出惟未及取下,自竊賊留置在DZ-三二八二號自小客車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起出之回數票九張係屬己○○失竊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告訴人己○○於警訊,指訴綦詳。次查,被告癸○○如何著手欲竊取DZ-三二八二號自小客車汽車音響之際,適任職警察之附近居民庚○○聽聞防盜器警報聲響遂趕來而查覺且隨趨前制止、緝捕,始未得逞,值此,詎癸○○為脫免逮捕,竟持電動扳手機台攻擊庚○○,致使庚○○於伸手回擋時,其右手無名指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此時,癸○○則趁隙逃逸,遺留一只黑色皮包在車上,並於逃逸時沿路丟棄持用之電動扳手機台及白色手套,庚○○趨前查捕時,不僅車內燈亮,抑且,其亦持手電筒朝竊賊照射,因之容貌清淅可辨,該竊賊確為被告癸○○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此外,尚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物扣案及己○○領回高速公路回數票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庚○○右手無名指受傷之照片一幀暨DZ-三二八二號、LV-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車門鎖遭撬毀情形之照片各一幀在卷可憑,扣案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易利信牌T二八型手機一具均屬被告癸○○所有乙節,且經其於本調查時承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如後所述,該具手機及門號始終係在被告持有、使用中,未曾遺失之情,茲被告持用中之手機及門號竟在盜所現場被起獲,顯可易見,該竊賊必係被告無疑,是以綜上所陳,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狀至鮮明。被告雖辯稱該具手機早已遺失云云,第查,其於本院調查時稱手機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五、六點遺失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時謂:因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我手機遺失云云(見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卷第六頁),已見歧異,再徵之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有行動電話?)有一支:::(被告手機有遺失?)我不清楚:::(被告被抓你知情?)他被抓那一天(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清晨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八德更寮腳來找我,約他去唱歌,但被告都沒有來,後來才知被告被抓:::(當時你打他手機?)是,即0000000000那門號,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稽以丁○○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九分二十七秒發話予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與之通話迄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九秒,先後共通話四十二秒之情,有被告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按,由是可徵丁○○之證述屬實。查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九分既猶能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與之通話連繫達四十二秒之久,足證該門號暨配用之手機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之中,未曾遺失,此情殊為明確。被告辯稱已遺失云云,顯違事實,核屬狡飾之詞,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調查時和稱此說云云,則屬事後迴護之詞,均非可採。末查,被告持用之工具固有電動扳手機台及六角扳手等物,惟該具電動扳手機台並未配置合用之起子或扳手頭等零件,且扣案之二支扳手與該具機台亦非合用,此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子○○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試用後述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以單純持該具電動扳手機台顯無以撬或鑽毀車門鎖,因之,所餘可用者當僅六角扳手而已,衡此,被告係持扣案之六角扳手撬毀車門鎖之情,堪可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以不詳之低價向「邱顯忠」買受他人失竊之機車及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購買之機車及車牌雖分屬辛○○、丙○○遭竊之物,惟其購入時,車牌既已懸掛於機車之上,是從外觀視之,其顯難認知此情,因之,其主觀上當衹得認識所購買者係屬同一人失竊之物,是以就故買贓物部分自僅能論以單純一罪,應予敘明。再者,被告攜帶可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電動扳手機台一具、六角扳手二支竊取LV-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上屬己○○所有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其攜帶上項可為兇器之工具,已著手竊取壬○○所有DZ-三二八二號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因遭庚○○發覺並制止、查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詎為脫免逮捕,竟持兇器即電動扳手機台攻擊庚○○,當場施以強暴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至其持用六角扳手撬毀前述二輛自小客車車門鎖部分,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各與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加重竊盜、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已著手於竊取DZ-三二八二號自小客車上汽車音響犯行之實施,因遭庚○○發覺並制止、查捕之意外障礙而未得手,核屬障礙未遂,是以嗣其當場持兇器對庚○○施以強暴而成立加重準強盜罪,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故買贓物、加重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購買或竊取贓物之價值,持用兇器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庚○○所遭致暴行之強弱、受傷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六角扳手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訊承明(見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卷第六頁反面),另扣案之白色手套一付及電動扳手機台一具既為被告隨身攜行持用,自堪認亦屬其所有。前述扣案物係被告持以行竊或實施加重準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前述二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一頂,與被告之衣、褲無異,為其所著服飾之一,難認係供竊盜等犯行所用,至扣案之手機一具、鑰匙一支,則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