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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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羅寶堂 住
所一樓時,其妻即被上訴人即向執行人員表示:「房屋及一樓之用具物品均為我所有,並非羅寶堂所有之物,不能查封」等語,於是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上訴人、羅寶堂即上二、三樓進行查封,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表示二、三樓之物品亦為其所有而阻止查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妻仍保有其財產之規定,知之甚詳。再者,於查封完畢後,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等人離開羅寶堂之住所時,被上訴人在一樓亦末表示任何意見,則由被上訴人查封前及查封後均無表示任何異議及查封筆錄第六項係載明:「據羅寶堂表示該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並由羅寶堂簽名承認等情,足證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羅寶堂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至為顯然。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謂「羅寶堂未即時告知執行人員
二、三樓之物品並非均其有。係執行人員告知依法律規定屋內之動產屬於戶長所有。羅寶堂不諳法律未即時異議,並依執行人員要求在查封筆錄簽名」云云,顯非事實。羅寶堂如無自己表示該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焉有於查封筆錄如此記載之理?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舉出查封筆錄第六項關於:「據羅寶堂表示該查封之動
產係其所有」之記載,抗辯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羅寶堂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論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凡購買冷氣機、電冰箱、錄音機、碟影機音響、洗衣機等電工器材類物品時,
電工器材行(電氣行)必將統一發票及保證書或保證卡等文件交付購買者,購買者必然將之妥善保管,以便日後修理保養時作為向該器材行購買之證明,絕無隨便捨棄或遺失等情事。此與購買一般消耗物品之統一發票一兌獎完畢後,即將之丟棄者不同,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如上訴人在原審曾檢附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所購買之三菱錄放影機,有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證書,至今仍然妥為保管之證明,足證購買電工器材時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或保證書或保證卡等文件,購買者均妥為保管之。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始終未能提出其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證書或保證卡等文件,以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品。被上訴人陳稱:「電氣器材之保證書期間為一年,逾期即無保存之必要,至購買發票一兌獎完後即丟去」、「買冷氣附的保證書搬家已遺失了」云云,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依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豐原市○○○路○段○○○巷○○號遷入現址台○○○區○○路○段○○○號之後並未再搬遷。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買冷氣機,其所謂「買冷氣機附的保證書搬家遺失了」云云,顯不實在。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三大興冷氣空調企業社之證明書主張查封標的物中之日立
冷氣機「夢鄉」二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惟該證明書並非真正。係變造後打字影印。尤其是「丁○○」三字及「證明書」三字,顯係在他人之證明書貼上「丁○○」三字後影印而成,其底紙顏色不同,其痕跡甚明。一般普通人員均以肉眼辨識其為變造後影印而成,甚為明顯。且此證明書未載明作成之「年月日」及該企業社負責人姓名及蓋章,更有重大之瑕疵。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要旨,顯然無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更無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證明書不足採信。又如此簡單之購買證明書未使用原子筆書寫而用打字作成,有違常理。原判決僅憑 張言興 虛偽不實之證言,將顯有瑕疵非真正之證明書認為真正,其判斷顯係違背經驗法則。
㈤證人 賴佳妙 於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證人賴佳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鈞院
勘驗時稱:「冰箱顏色大小型式和當年陪嫁時所見差不多」「當年有一部洗衣機,顏色及型式(並未說大小)相同陪嫁物,是否該台洗衣機不確定」等語,而並未確定勘驗時之冰箱、洗衣機為被上訴人之陪嫁物。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結婚,已經過八年之久,如為當時之陪嫁物者應該甚舊,惟勘驗時所看到之電冰箱、洗衣機等物外貌及裡面均甚新,不像為八年前所購買之物。另外,嫁妝上應會貼喜字,撕下應有痕跡,但無貼紅紙痕跡。足證該等家用電品應屬舊時陪嫁物用舊故障以後,由羅寶堂新買型狀相同之物。又因羅寶堂為戶長,不可能其家庭器具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其本人空無一物。被上訴人主張顯係違背一般常情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甲○○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五0三二號給付租金民事執行卷宗,並命行鑑定證明書之真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封當日,被上訴人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表明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一樓
之營業亦係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並未表示「此房屋登記為我之名義,在一樓之用具物品均為我所有,並非羅寶堂所有之物,不能查封」。因當時一樓尚有客戶,被上訴人忙於照顧,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要求羅寶堂引領上二、三樓時,被上訴人因而未隨同上樓,上訴人竟因此認被上訴人對二、三樓物品屬羅寶堂所有並無意見等語,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指陳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羅寶堂所有,查封筆錄並記載為其所有,並不
正確,實係羅寶堂不知夫妻財產並非所謂「共有」,致其未即時告知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關於二、三樓之物品非其所有,且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亦告知依法律規定,屋內之動產屬於戶長所有,羅寶堂不諳法律未即時異議,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之指示在查封筆錄簽名。雖如此,惟仍無法改變查封物品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公司主要業務在設計電子遊戲機及販售電子、電玩材料,而二、三樓均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維修室,二台冷氣機供維修室之用,並非家用,二台冷氣機當然是被上訴人所有。
㈢原審就證人張言興之證詞記載為:「我們賣冷氣有附保證書、發票」應係疏漏
。當天法院問張言興,其稱賣給被上訴人之冷氣是中古的,沒有發票,也沒有保證書,但該公司保證維修一年,如果是賣新的,則有保證書及發票。原審並未提示筆錄內容,亦未令證人簽名,被上訴人亦未閱卷,致筆錄記載疏略未及時異議。又原審當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稱:「買冷氣附的保證書搬家已遺失」,亦係筆錄記載疏漏,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間結婚嫁至豐原,八十二年搬至太平,八十三年即搬至現址,冷氣是在八十六年買的,八十六年之後並未搬家,而冰箱等陪嫁物之保證書確係在兩度搬家時已遺失,且一般保證書期間為一年,一兌獎完畢即丟棄,故未予保留。
㈣關於證明書,證人張言興業於原審證稱是在八十九年六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
立,而非八十六年六月底購買當時即開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使用他人之證明書再變造影印,根本是無稽之談。若是變造影印且使用他人名義,均涉有偽造文書罪之刑責,被上訴人何必為了打贏事實上價值僅有幾萬元之官司而甘冒刑?若是要變造他人之文書,何不拿個有日期的證明書?至上訴人指稱何以簡單的證明書不是以手寫,卻以電腦繕打等語,與現代人生活經驗有違,不足採信。現代公司文書往來以電腦規格化處理文書,比比皆是,甚且已發展至以電子郵件,無須任何傳統的紙張,上訴人不察時代之變遷,以證明書非手寫為由否定證明書之真正,實不足採信。
㈤證人賴佳妙確實擔任被上訴人之伴娘,出席被上訴人之婚禮。若前述動產非為
被上訴人嫁妝,賴佳妙何必甘冒偽證罪責為被上訴人作證?而上訴人未出席被上訴人之婚禮,又怎能斷言前述動產並非嫁妝呢?又上訴人指前述動產,外貌仍然很新等語,並不實在。前述動產均可見己使用多年之久,何來「外貌很新」之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三大興冷氣空調企業社股東契約章程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羅寶堂之妻,羅寶堂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為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由上訴人引導至被上訴人住所二樓及三樓指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其中附表所示第一、三、四、五、六項之電器用品(冰箱、收錄音機、音響組合、洗衣機)均為被上訴人與羅寶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結婚時之嫁妝,而附表所示第二項之冷氣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二萬五千元購買。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是本件上訴人指封之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此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至羅寶堂住所一樓執行查封時,被上訴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聲明一樓之物品屬其所有,執行人員始至
二、三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後被上訴人亦無表示異議,且查封筆錄亦載明:「據羅寶堂表示該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等字樣,足證如附表所示動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始終未能提出其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證書或保證卡等文件,以證明為其所購買之物品。且被上訴人與羅寶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遷入台中市○○路○段○○○號,為何捨台中市遠至豐原市三大興冷氣空調企業社購買冷氣,與常理不合。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三大興冷氣空調企業社證明書之證明書並非真正,及查封之冰箱、收錄音機、音響組合、洗衣機外貌仍然很新,不像八年前所購買之物,證人賴佳妙亦未能確定為被上訴人之陪嫁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羅寶堂積欠租金事件,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0三二號民事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查封動產,其中附表所示第一、三、四、五、六項之電器用品(冰箱、收錄音機、音響組合、洗衣機)均為被上訴人與羅寶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結婚時之嫁妝,而如附表所示第二項之冷氣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分別以二萬二千元及二萬五千元購買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查封之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查:
㈠就冰箱、收錄音機、音響組合、洗衣機部分,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賴佳妙於原審具
結證稱:「當初原告陪嫁的嫁妝有冰箱是鐵灰色的,不是白色的,洗衣機是深色的,以上二種產品是英文的,音響是有影碟的,收錄音機有二台,是否有冷氣機我不確定。」等語,及於原審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勘驗時,亦當場指認冰箱、洗衣機之顏色大小型式與當年之陪嫁物相似,洗衣機是否同一台則不確定,收錄音機二台及音響組合是當年的陪嫁物等情,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證人賴佳妙之證言,僅稱相似或洗衣機是否同一台不確定,惟事隔八年餘,對於當時身為伴娘之證人賴佳妙,自難期其能有十足之確信,且由一般家電用品如無特別損害,其使用年限至十年以上者亦所在多有,及上開電器用品之新舊程度,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後,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年數相近,益徵證人賴佳妙所證述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而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查封標的物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三、四、五、六項為其嫁妝,應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電器用品之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證書或保證卡等文件,以證明為其所購買之物品云云,惟電器用品之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證書或保證卡等文件,並非證明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文件,況該等電器用品距購買時間已有八年,尤不足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文件,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㈡就冷氣機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而所舉證人張言
興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原告確實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向我們買中古的兩部日立夢鄉牌的冷氣機,是我去安裝,分別裝在二樓及三樓靠近面臨馬路的房間,我們賣冷氣有附保證書、發票,我是向原告收錢的,所以認為是原告向我買的。」等語,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又證人戊○○即三大興冷氣空調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冷氣機確實是我賣給丁○○的,由張言興安裝的,安裝時有跟我講」等語,堪信如附表所示第二項之冷氣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大興冷氣空調企業社證明書之真正,並辯稱:該紙證明書,乃係事後變造,並無證據力云云,惟證人甲○○即該紙證明書之製作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證明書是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在企業社打的,是因被上訴人要求我才用電腦打的,證明書上部分文字用網底是為防變造用的,冷氣機不是我出售,是 張連 (言)興賣的,他有告訴我,我才打該證明書,繕打時我不知要打製作日期,證明書都只有蓋公司大印」等語,參酌該紙證明書內容為「茲証明丁○○女士民國捌拾陸年陸月購買中古日立窗型冷氣機夢鄉機型RA-32BLR、RA-36BLR各一台,價格分別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整及貳萬伍仟元整」,核與前開證人張言興、戊○○所證述相符,則該紙證明書不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真正,至於其製作方式,有權製作之人本即有權選擇,要無偽造或變造問題。再者,每人購物之習慣皆有不同,有人注重方便,有人在意價格、品質及售後服務,是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捨近(台中)求遠(豐原)購買冷氣機顯違常理一事,並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冷氣機之統一發票及商品保證書或保證卡等文件,惟如前所述,該等文件,並非證明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文件,尚不得據以否認冷氣機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項冷氣機為其所有,應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查封當時,被上訴人曾表示房屋及一樓之用具物品均為其所有
,並非羅寶堂所有之物,不能查封,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查封完畢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且查封筆錄第六項亦載明:「據羅寶堂表示該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並由羅寶堂簽名承認,由此足證如附表所示動產均為羅寶堂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查封筆錄影本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羅寶堂於查封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內容第一點即陳稱「緣債務人(羅寶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遭債權人至住所查封動產,聲明人因不諳法律,未知夫妻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於查封當日未說明動產係聲明人之妻所有,並非聲明人所有,懇請鈞處明察查封有誤,為避免損及第三人權益,請准撤銷查封。」此有羅寶堂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五0三二號給付租金民事執行卷宗可證,再者,證人丙○○即本件本院執行書記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當天由債權人乙○○至法院引導本院人員至現場查封,現場有乙○○、丁○○、羅寶堂均在現場。並由債權人指封現場標的物,由債權人指封標的物查封,在一樓時我問債務人(羅寶堂)現場客廳物品是何人所有?債務人說在一樓之東西非其所有,後由債務人及債權人導引至二樓,仍由債權人指封,指封物如查封標的物清單,債權人指封二樓冰箱及冷氣時,債務人有說查封動產均為其所有,之後債權人即在現場先將指封標的物清單上之物品名稱書寫完畢後,即由我將該清單交給債務人查看並告知有無意見及指封清單上之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有,如是他人所有須提出憑證,但債務人並無表示意見,我隨即補充告知債務人清單之物品均是你的嗎?債務人稱:是。我即在筆錄上記載據羅寶堂表示該查封之動產係其所有。我無注意丁○○有無在二、三樓,我沒聽到有人說查封之物品是丁○○嫁妝或她買的。查封過程當中羅寶堂曾提出查封物品如是他人所有可否不必查封?我告知要拿出憑證,羅寶堂稱怎麼可能有憑證」、「我並無說二、三樓物品推斷為戶長所有,只有說因二、三樓以債務人為戶長居住使用,故我即依導引指封」等語。足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時,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其並不在二、三樓現場等語,應堪採信,又由上開「查封過程當中羅寶堂曾提出查封物品如是他人所有可否不必查封?我告知要拿出憑證,羅寶堂稱怎麼可能有憑證」、「我並無說二、三樓物品推斷為戶長所有,只有說因二、三樓以債務人為戶長居住使用,故我即依導引指封」之證詞,足認羅寶堂在查封過程,確曾就查封動產之所有人提出質疑,及因其為戶長之身分而對於查封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發生誤認,亦不無可能,是參酌上開諸情,尚難單憑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遽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查封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羅寶堂係夫妻,且彼等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以定其財產之歸屬。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被上訴人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則其所有權自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五0三二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聲請將證人甲○○所製作之證明書送鑑定,因該紙證明書不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真正,要無偽造或變造問題,已如前述,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源森~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查封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一│冰箱(TACICO)一台│├─┼───────────────────────┤│二│冷氣(日立牌夢鄉型)二台│├─┼───────────────────────┤│三│收錄音機(國際牌)一台│├─┼───────────────────────┤│四│收錄音機(新力牌)一台│├─┼───────────────────────┤│五│音響組合(含碟影機、擴大器、卡拉OK、音箱)│├─┼───────────────────────┤│六│洗衣機(惠爾牌PWF)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