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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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胡讚魁 係甥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許,邀約友人 張文洲 等人至新竹縣新豐鄉某釣魚場喝酒,甲○○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其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飲酒結束後之翌日(三日)零時許,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胡讚魁,自該釣魚場沿新竹縣西濱公路時速達八、九十公里高速往南行駛要前往竹北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於行經該路段新竹縣○○鄉○○○道時,因該道路正在整修而封閉南下車道,竟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減退而疏於注意,復因高速行使,一時反應不及,而撞及分向之安全島水泥柱,致使乘坐在小客車助手座位之胡讚魁頸部鈍力損傷及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係友人張文洲和胡讚魁在喝酒,伊喝三洋維士比一小瓶,喝要提神,好像有酒精成份,駕駛JV─六六五二號自小客車搭載胡讚魁,自釣魚場沿新竹縣西濱公路高速往南行駛前往竹北市,於同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行經新竹縣○○鄉○○○道前,因該道路正在整修而封閉南下車道,車道縮減伊時速降到五、六十公里,當時伊很清醒,施工單位亦有過失云云。
(一)、經查,被告自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在新豐鄉某釣魚場飲用有
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準備前往竹北市○於○○○路段之鳳鼻隧道口前撞上分向安全島之水泥柱一情;而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為抽血酒精送驗,酒精濃度高達0、253%W/V,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五日(九0)陸(一)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當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於行經該路段時,該路
段南下車道因施工封閉,施工單位並已在該路道南下之鳳鼻隧道前,以交通反光安全錐、支架式警告燈、警告標誌、活動拒馬封閉進入鳳鼻隧道之南下車道,業據證人 黃水柳田明和 即承包該工程之人員及 王啟君 即交通部公務局第一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負責工地督導之人員在偵查中均證述工程施工前有檢驗並擺設交通安全設施,並有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檢驗報告表載明查驗工程告示牌二處、施工標誌十座、交通錐五十個、支架式警告燈二十盞、禁制標誌十座、活動拒馬十付在卷甚明,被告亦供承現場有放置交通錐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三)、再查,被告開車行經該路段,竟未即時查覺南下要進入鳳鼻隧道之車道已封
閉,而改借由北上車道行使,以致開車撞上分向安全島之水泥柱,足證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精神及注意力均不集中,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該水泥柱,造成小客車右前方嚴重凹陷毀損,在小客車右方助手座位之胡讚魁受有頸椎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堪認被告當時開車係在高速行駛下,又因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開車以致肇事,此有肇事後之該小客車照片四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胡讚魁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部鈍力損傷、身體多處挫、擦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九日十二月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左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稽。
(四)、末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施工路段時速猶高達八、九十公里,據報案人張文洲於警訊供明在卷,又被告當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擊該路段之分向安全島水泥柱車,致胡讚魁受有頸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其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九00四九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胡讚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罪名互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易,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與被害人係甥舅關係,其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惟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雖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微,但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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