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1、鈞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之裁判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確定判決有因發見新證物,致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⑴再審被告雖一再空言否認兩造約定支付報酬三百萬元之事實,但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偵查中,經詰問「當初有無說費用是三百萬元?」時,再審被告陳稱:「二十四日沒有說,是二十五日說的」等語,姑不論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說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發,再審被告既供述「二十五日有說到費用是三百萬元」,並有偵查筆錄影本可稽,顯已足堪確信兩造間有三百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存在。
⑵上開偵查筆錄乃駁回上訴後,經再審原告閱卷後始行獲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既坦承「當初年6月日有說到費用是三百萬元」之事實,卻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偽稱不知該項金額,顯然不實。況再審原告既先依該約定,填載該項金額後,由再審被告簽名及蓋章,則再審被告依法完成發票金額,該本票即屬有效。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以「...上訴人所辯以口頭約定三百萬元報酬,亦與常理有違,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三百萬元之約定報酬,且否認系爭本票係填載完成後才簽名,亦未授權上訴人補充填寫票據要件事項,堪信為實在」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應予廢棄之再審理由。
3、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既坦承系爭本票十萬元上簽名,為其所親自簽立,則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又再審被告自承於收取土地補償費二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時,同時收取另張二百九十萬元本票時,將本票撕毀,苟不知該二百九十萬元本票為何,何須將之予以撕毀,以示「銀貨兩訖」?又未質疑何以短少二百九十萬元?故系爭本票十萬元之記載,如同二百九十萬元本票之記載,已完成發票行為,亦即係記載金額後為再審被告所簽名,自無疑義。再審被告坦承有三百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且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自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判斷先寫本票金額後才簽名,或先簽名後才寫本票金額,卻將再審被告業經親自簽名之本票,遽謂屬於尚未完成發票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⑵再審被告既坦承「年6月日有說到三百萬元」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依該三
百萬元之約定,分別填寫二百九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金額後,由再審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取回身分證及印章,該二張本票金額既與約定三百萬元委任報酬相符,該本票金額之記載,自為再審被告所知悉而予以親自簽名於本票上,則該發票行為即已完成。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認未完成發票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4、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理由既謂「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且以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而對被上訴人無報酬給付請求權」之理由未洽,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應獲得勝訴之有利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完成處理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另方面卻就本件領取建物部分補償費所簽發之本票債權,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份、偵查筆錄一份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民事案卷、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一00號本票裁定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偵查案卷。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在本件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刑事偵查陳稱:「二十五日有說到費用是三百萬元」等語,有偵查筆錄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三百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提出之偵查筆錄,固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訛。然該份偵查筆錄並未曾在本件民事事件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一節,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四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民事案卷可參。是以該份偵查筆錄既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加以斟酌之可能,核與首揭法條所定漏未斟酌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
(二)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偵查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時,曾傳訊再審原告到場,而再審原告亦確實於是日到庭應訊等情,有該偵查案卷所附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可考。基此,再審原告既於該次偵訊時業已親耳聽聞再審被告陳稱:「(問:當初有無說費用是三百萬元?)二十四日沒有說,是二十五日說的」等語,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則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曾為上開陳述,且有該份訊問筆錄可佐一節,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當時即已知悉一節,堪予認定。
2、又,本院民事庭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理本件確定判決之民事事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後,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八月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十二月八日宣判等情,有該民事案卷可參。則依上述,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上開偵查筆錄之存在,顯無「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之情事,至臻明確。
3、另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偵查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經偵查終結起訴一節,有該偵查案卷可參。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第四點規定,再審原告及其辯護人在該偵查案件終結前固無閱卷之權利,惟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並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之情事,亦非不得向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法院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易言之,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就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訊之情形加以陳述,則一方面再審原告得聲請法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以資佐憑,二方面受訴法院亦得依職權斟酌是否有調取該案卷參酌之必要。據此可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固然無從自行提出上開偵查筆錄佐證,惟尚非不得予以使用,自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不能予以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再審要件,未相符合。
4、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出之偵查筆錄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為其所知悉,並得使用,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次按原確定判決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之一,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三中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以口頭約定三百萬元報酬,亦與常理有違,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三百萬元之約定報酬,且否認系爭本票係填載完成後才簽名,亦未授權上訴人補充填寫票據要件事項,堪信為實在」等情,與實情不符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核與上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未當。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又謂:原確定判決未究明系爭本票係記載金額後始由再審被告簽名,或先簽名再填寫本票金額,即將業經再審被告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認定為未完成發票行為,顯有適用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是否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認定,縱有再審原告所述之錯誤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要無足採。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著有判例可參。在本件中,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就完成處理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另方面卻就本件領取建物部分之補償費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在理由項下,係以再審被告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又未證明兩造間有三百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四點,雖另認定再審原告就已處理之委任事務有報酬請求權,惟此項內容,僅在說明原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無任何報酬請求權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然據此,並不能遽予推論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既依前述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抗辯仍不足採信,應為與原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結果,則於主文中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葳~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壹拾萬元│未載│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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