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2月5日96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03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丙○○部分;被告即上訴人則以其金融帳戶資料係其丟棄後由其夫乙○○擅自取去交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使用,密碼則因乙○○曾幫其提款故知道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被告即上訴人之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係93年7月22
日開戶,同日將開戶所存1000元提領,其後至95年1月16日有100元信用卡款交易外,均無往來紀錄,爾後至95年9月12日被害人丁○○將被詐款項匯入始有交易等,有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夫之所以知係其丟棄之存摺密碼係因其曾幫其提領款項云云,即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另參以常人如欲將存摺及提款卡丟棄均會將之撕毀或剪斷以觀,被告所言不知其夫將其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顯係空言否認之語,無可憑信,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詐欺集團詐騙丙○○即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另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妥,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聲請之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