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 呂壽柏 自承認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惟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