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判決處所之刑嗣經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4月16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不知警惕,竟與 洪梓堯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由洪梓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臺灣皮包公司之舊廠房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翻越工廠圍牆進入廠房內,再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拆卸鋁製窗框螺絲,竊取上開公司所有,而由甲○○管理之鋁窗框條共18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惟其等尚未將鋁窗框條綑綁或攜出廠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前,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該處之巡邏員警發現後上前逮捕,洪梓堯聞聲逃逸,乙○○則因逃避不及,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廠房內扣得鋁窗框條18支(已發還甲○○)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銳,有照片1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被告乙○○與洪梓堯共同攜帶上開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鋁框條,惟尚未得手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將鋁窗框條拆下後,尚未攜出工廠外,亦未予以綑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其竊盜犯行並未得手之事實,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乙○○與洪梓堯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盜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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