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請人丁○○
委會沿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於96年3月14日死亡,在臺已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現居住於大陸地區江西省,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主張被繼承人丙○○在臺已無得為㈠繼承之親屬,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女兒,
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法定繼承順位表、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2007)崇證字第81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72712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2007)許縣證民字第813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76262號證明各1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3件等文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於88年6月4日接受訪查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時,雖表示其大陸親屬有哥哥,然未載明其姓名,此外並無其他親屬之記載,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可稽,衡情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骨肉至親,應無刻意於訪查驗證人前隱瞞其等姓名之可能,且被繼承人在榮民之家之善後處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辦理後事時整理被繼承人相關文件,並沒有信,而且被繼承人留有遺囑,遺囑上也未記載其在大陸有何親屬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之入出境資料及申請至大陸探親之相關文件等資料,則查無被繼承人入出境相關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4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24614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及與被繼承人往來之書信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亦無從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尚難認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女而為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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