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被告之幫助行為之日期及態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95年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出售」帳戶,應更正為「於95年8月間某日,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因被告否認犯罪,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售帳戶收取價金之行為)。
㈡補充本院認定上開犯罪時間之理由:
「被告嗣具狀向本院陳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係因其配偶 楊川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欲辦理貸款,遂將楊川德本人其伊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號卷楊川德詐欺案件,另案被告楊川德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5年8月間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本件正犯利用上開被告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時間係於95年9月12日,堪認本件被告幫助行為之犯罪時間,應於95年8月間某日」。
二、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及施用毒品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戒慎自持,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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