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原告甲○○被告達銓有限公司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8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復通知原告於98年9月9日到庭說明,惟原告陳報之地址因其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開庭通知,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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