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拾柒台(均含IC板各壹片)及代幣壹仟壹佰枚,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拾柒台(均含IC板各壹片)及代幣壹仟壹佰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設於屏東縣○○鄉○里村○里路○○號1樓「巨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其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竟雇用甲○○擔任該遊戲場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機台洗分等工作,而與甲○○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超悟空 」4台、「金象王」2台、「滿貫大亨」1台、「賽馬」2台、「春秋2代」(即小 瑪莉 )1台、「水果盤」7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甲○○換取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押定,若未押中則代幣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依贏得之分數向甲○○兌換現金。嗣於同年3月9日21時30分許,賭客乙○○進入上址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甲○○兌換代幣50枚後,即以代幣把玩「春秋2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押注贏得500分之分數,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將其分數向甲○○換得
500元現金,適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17台(均含IC板各1片)、代幣1,100枚,另於乙○○身上查扣前開賭博贏得之現金500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紙、現場照片
8幀。
(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悟空」4台、「金象王」2台、「滿貫大亨」1台、「賽馬」2台、「春秋2代」(即 小瑪莉 )1台、「水果盤」7台(均含IC板各1片)、代幣1,100枚、現金500元。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丙○○、甲○○間就上開公然賭博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其係以擺設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被告甲○○負責換取現金,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丙○○、甲○○一連串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難以強加分割,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渠3人素行尚可,被告丙○○為主要經營者,被告甲○○僅係受僱之店員,考量渠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利得,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悟空」4台、「金象王」2台、「滿貫大亨」1台、「賽馬」2台、「春秋2代」(即小瑪莉)1台、「水果盤」7台(均含IC板各1片)及代幣1,100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係被告乙○○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丙○○及甲○○2人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經查,被告丙○○及甲○○2人除在上開「巨利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外,並未向賭客收取提供場所之租金或茶水費、清潔費等(即「抽頭」),故尚難認為其具有刑法第268條之所謂營利意圖。聲請意旨認被告丙○○及甲○○此部分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及甲○○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編號│機具名稱│數量│├──┼───────────┼────┤│一│超悟空│4台│├──┼───────────┼────┤│二│金象王│2台│├──┼───────────┼────┤│三│滿貫大亨│1台│├──┼───────────┼────┤│四│賽馬│2台│├──┼───────────┼────┤│五│春秋2代(即小瑪莉)│1台│├──┼───────────┼────┤│六│水果盤│7台│├──┼───────────┼────┤│總計││17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