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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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0日簽訂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南
灣遊憩區委託民間機關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之管理站、相關附屬設施、沙灘、海域委託原告經營管理,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為期3年,原告則給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二、使用範圍:㈠管理站及相關附屬設施(含停車場)依現況點交。㈡南灣海域距岸1公里範圍內(詳附圖)。」其中地上建物、設備、停車場等,係採現況點交方式辦理,其餘沙灘、海域部分,則非屬現況點交範圍,被告如因故未能將沙灘、海域點交予原告,即屬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㈡南灣地區之沙灘、海域始終有非法水上摩托車及其他非法業
者占用,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內容以觀,該契約性質類似民法租賃契約,被告本應負責排除非法業者後,再將沙灘、海域交付原告經營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拖曳浮胎、浮潛、岸潛、滑水板、水上腳踏車、非動力橡皮艇出租或載客營業,惟被告就沙灘、海域部分僅為現況點交,未將沙灘、海域之其他業者、占用人排除,致原告始終無法全面展開營運,權益嚴重受損。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最遲應
於得標簽約日起一個月內正式開放營運」,則被告至遲應於93年6月9日將沙灘海域淨空點交予原告,惟被告未履行前開義務,遲未點交,經原告以書面限期淨空點交後,復未履行,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若本院認被告之違約行為非屬給付遲延,亦屬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乙方(原告)應依報經
本處同意之經營管理計畫書、財務計畫書所擬訂之收費標準營運」,足見「財務計畫書」係經被告同意之「預定計畫」,依該財務計畫書第11頁之「營業收入估算」,其中因被告未淨空點交沙灘、海域致原告完全無法經營之項目為水上摩托車、三合一套裝活動、陽傘椅組,前開項目每年預估營業收入分別為7,680,000元、288,000元、270,000元,則原告每年減少之營業收入為8,238,000元,營運期間3年預估減少之營業收入為24,714,000元。另依國稅局最新之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原告經營之事業應列為「9009-99:未分類其他休閒服務」,其淨利率為14%,則原告所受之淨損害額為3,459,960元,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金額。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簽約系爭契約後,於93年6月3日將系爭契約約定有關
委外經營之各項標的、設施及海域現況點交予原告,原告依約即得合法營運,期間縱有非法業者不受規範,亦屬事後所產生妨礙原告營運情事,原告應自行排除侵害,與被告無涉。
㈡嗣被告基於協助調處角色,幾度居間協調原告與南灣地區水
上摩托車業者間之糾紛,並督促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依法持續查處取締違規業者,然原告既於投標書中,有關與地區配合程度(與當地合作關係優良者佳)乙項,檢附業與南灣地區水上摩托車業者簽訂僱傭契約,其目的在於爭取得標機會,職是,對於取得本件委外經營權後,經營海上活動須與當地既有水上摩托車業者取得共識,原告於投標時知之甚稔。原告於取得經營權後,如何與當地既有水上摩托車業者達成共識,以期開展海上遊憩活動,乃原告在經營管理方面應為之自主判斷,被告無從越俎代庖。
㈢又被告與原告間之往來公文,僅能釋明被告對於原告遲未開
展海上遊憩活動,是否涉有違約之嫌、構成終止契約,雙方間之折衝讓步,非被告有何契約義務未履行。
㈣原告於取得經營權後,對於准予營利項目遭受第三人妨礙,
不思依法排除或與第三人互謀合意以期順利營運,卻向被告提起本件求償,認定3年期間相關海域海上活動之營運遭第三人妨礙致使營利減損之消極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其間缺乏因果關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兩造於93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之管理站、相關附屬設施、南灣海域距岸1公里範圍內委託原告經營管理,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為期3年,原告則給付被告權利金6,2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已依兩造約定將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南灣海域交付原告使用?㈡被告如未將前開海域交付原告使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是否已依兩造約定將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南灣海域交付原告使用部分:
⒈依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
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一、一般管制區。二、遊憩區。三、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五、生態保護區;另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足見依國家公園法之規定,國家公園除進入生態保護區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外,其餘地區進入,毋庸取得許可,合先敘明。
⒉次按同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
為:…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而內政部於93年10月22日始制定公告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禁止於國家公園遊憩區內所指定之商店攤販區以外之地區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販賣貨物、禁止違規放置貨櫃、車體活動房屋、攤架等類似構造物。復依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規定,被告雖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依前開規定,除進入生態保護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餘地區人民進入被告並無禁止之權,若民眾有違反公告事項,被告亦僅有依國家公園法第26條規定對於違反民眾罰鍰1,000元,並無禁止他人進入或排除他人使用之權。
⒊又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處所為南灣遊憩區,依前揭說明,民眾進入南灣遊憩區無庸經由特許,即得進入。另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站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
管理站之職掌如左:一、區域內遊憩服務、宣導解說及安全維護管理事項。二、區域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事項。
三、區域內有關急難之救助事項。四、區域內自然資源之維護、研究及保育事項。五、區域內有關文化古蹟之研究、保存及維護管理事項。六、其他有關區域內及鄰近地區之管理事項,足見被告就南灣遊憩區僅有管理之權限,並無獨占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之權。
⒋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加強南灣遊憩區海域遊憩服務及
環境安全整潔,茲將本區委託原告經營管理,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第一條:二、使用範圍㈠管理站及相關附屬設施(含停車場)依現況點交。㈡南灣海域距岸一公里範圍內(詳附圖)。…第三條:一、沙灘、管理站及各項設施維護完好整潔。二、海域遊憩活動經營管理。三、安全維護。四、緊急救難。第四條:准予營利項目一、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拖曳浮胎、浮潛、岸潛、滑水板、水上腳踏車、非動力橡
皮艇…內容以觀,參以證人乙○○即被告遊憩課課長於本院證稱:「(是否知悉投標廠商為何要提出與在南灣遊憩區已經經營的商家訂立的僱傭契約書?)我們希望這個案子出去之後,可以整合目前已經營運的業者,如果廠商可以提出這個契約書,表示這個廠商比較能夠符合我們的需求。」「(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告有無將經營管理契約書所記載在南灣海域距岸一公里的海域淨空點交給原告?)有點交,沒有淨空,因為那是一個公共場域,無法淨空,點交的時間是在六月三日,無法淨空的原因是因為那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當天還有遊客在那邊,就這樣子點交。」「(據你所知原告有無購買水上摩托車要自己經營用?)原告一直有告知他們已經購買水上摩托車,準備要營業。」「(在南灣遊憩區經營水上摩托車是否需要經過特許才能經營?)是的。」「(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原告是否已經取得經營水上摩托車特許權?)是的。」「(請求提示證人鈞院卷第149頁被告97年2月21日書狀所附94年11月2日公函。據你所知原告在合約經營期間,原告是否實際經營海上休閒活動業務?)我所瞭解沙灘的部分,原告已經有出租收取一些場地的使用費用。」「(投標廠商提出與在南灣遊憩區已經經營的商家訂立的僱傭契約書,在投標過程當中,原告是否取得評比上的優勢?)會有加分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足徵被告對於委託原告經營營利項目已取得特許之權,被告對於他人未經特許而經營或從事委託事項內容,他人雖違反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被告亦僅有對之為行政罰鍰,或動用警察權將設置該區域內物品拖離,而依證人乙○○證詞以觀,被告就管理站及相關附屬設施含停車場及南灣海域距岸1公里範圍內已於93年6月3日點交原告使用,應堪認定。
⒌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定契約內容將南灣海域距岸1公
里範圍內沙灘、海域之其他業者、占用人排除並交付原告使用始符合點交之義等語。惟按,對於未經特許之業者經營特許之事項,被告僅有行政裁罰之權,並無禁止他人進入之權已如前述,縱被告有行政怠惰,致影響被告營利,與被告未將沙灘、海域交付原告使用之情,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南灣海域交付原告使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無足採。
⒍另被告於南灣海域點交後,雖原告與未經取得特許而在前開
海域從事特許事項業者數次召開協調會,及依廢棄物清理法將南灣海域及沙灘淨空作業,然前開行為應僅認為被告為其行政權行使召開協調會,及動用行政裁罰權,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就南灣海域尚未點交原告使用。
㈡被告既已依約將南灣海域距岸1公里範圍內沙灘、海域交付
原告使用,對於被告如未將前開海域交付原告使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將南灣海域距岸1公里範圍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前開海域點交,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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