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坤山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0六樓之0(指定送達址)

王世安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山、王世安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坤山、王世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外走廊,因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以肢體推擠、衝撞對方,嗣被告王世安將王坤山推倒後,雙方均倒地並互相拉扯,被告王坤山復以身體壓制王世安,被告王世安則以腳踹王坤山,致王坤山受有顏面、胸部和左腳擦傷等傷害,王世安則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坤山、王世安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世安、王坤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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