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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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秀梅

選任辯護人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秀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 賴淑卿 」之簽名,已足表彰「賴淑卿」本人確認司法警察測繪結果,及其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實施酒測之特定意思表示,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卿」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受談話人欄偽造「賴淑卿」之簽名,考諸其所在處所係「受談話人」欄,尚難認有特別意見或主張等情事存在,應僅係在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具有其他法律上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應核屬「偽造署押」。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之部分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行使偽造文書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賴淑卿」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求掩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之行為,竟冒用其妹「賴淑卿」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犯罪對「賴淑卿」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賴淑卿不願追究被告知刑事責任,且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賴淑卿」簽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偽造之「賴淑卿」

簽名1枚

偽造署押罪

偵卷第27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偽造之「賴淑卿」

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28號

  被   告 賴秀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華勛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與 謝芙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為警到場處理時,竟為隱匿身分,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妹賴淑卿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賴淑卿之名義,接續於同(21)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華勛街之交岔路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書上,偽簽賴淑卿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卿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賴秀梅於113年8月22日20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向警員自首其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梅自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案發翌日即113年8月22日20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向警員自承其犯行,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其後如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賴淑卿」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交通事故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負有調查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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