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即上訴人 趙達文
相對人
即原告
即被上訴人 張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殷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7度北簡字第6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敗訴。鈞院雖將系爭判決送達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00號5樓之戶籍地,因「屋主拒收」及「拒絕受領」之事由退回後,另為公示送達,致聲請人未收受系爭判決。然聲請人所在之社區設有門禁及管理站,進出均需透過管理員,且聲請人為退休人員,每天在家,豈會拒收,縱認拒收,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為留置送達,詎鈞院竟為公示送達,是系爭判決之送達即非合法。嗣經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聲請對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閱覽卷宗時,始知有前揭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一併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後,即將系爭判決書寄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經信義雅翠A區於107年12月22日收訖後,以「屋主拒收」為由退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退回之信封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系爭判決既經社區管理員收訖,並經聲請人拒收,表示社區管理員已將收受之文書轉交聲請人,聲請人始有拒收之可能,依諸上開說明,社區管理員既為社區全體之受僱人,並代聲請人收受,視為社區管理員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判決時,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至本院另為公示送達僅為加強前開送達效力而已,難謂前揭送達不合法。又社區管理員既已代聲請人為收受判決,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所定「應收送達人拒絕收領」之情形,而無留置送達之必要。而本件是聲請人拒不向社區管理員領收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則其主張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
四、系爭判決已於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2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前段之規定,一併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