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劉祐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附民字第2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大樓之保全人員,兩造
於民國107年9月6日晚間9至10時間之某時,在特定多數
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大樓1樓值班檯,因執行巡邏勤
務發生爭執,被告不滿伊持行動電話進行攝錄,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拍打伊左手,使伊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
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啊」、「你是在屁
三小」之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即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另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被告所為使伊受有精神上之
空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7萬元、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伊只能負擔
2萬元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
,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
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
公然侮辱行為各請求慰撫金7萬元、8萬元,核屬過高,應
酌減為各2萬元,共計4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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