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柏緯吳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9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民
國93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
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43元,及其中新臺幣94,310元,自
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現
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
現金卡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萬元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
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
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15%計算。詎被告截至
9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68,395元。
(二)被告另於87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
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超
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被告截至94年7月
1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107,243元(含本金94,310元)。
(三)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及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
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放款帳卡、呆
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68,395元、107,24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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