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滕肇緹
被 告 程青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93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3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委託原告代為購買關立固
產品1組,金額為6933元,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將該產品
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即稱將於108年10月23日匯付該產品
款項予原告,嗣兩造改約定於108年10月28日由被告以現金
支付該款項,然被告迄未依約付款,經催索無效,爰依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33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銷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