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胡琳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6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即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
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電信服務,詎被告截至105年2月1日尚積欠台
灣大哥大電信費用24,736元,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8年
6月21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及其已受讓本件債權
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
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
至被告所提書狀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附具體理
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36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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