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68號
原告 楊東昇
莊麗 諭
被告 姚佩均
訴訟代理人 賴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乃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楊東昇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借款利息為每月6萬6,000元,並依被告指示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且由原告楊東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33萬2,000元,嗣系爭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即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故原告楊東昇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本票,被告雖拒絕返還,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毋庸對被告負票據上之責任,是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109萬4,000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楊東昇向被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每月利息為6萬6,000元,原告楊東昇雖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惟之後又陸續向被告借款,並同意繼續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目前尚有借款共計109萬4,000元未清償,被告方持系爭本票於上開借款餘額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主張渠 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109萬4,000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借款而於107年3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且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33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79頁),又參諸原告楊東昇所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共計233萬2,000元,與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相同,且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7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被告須於該等期日屆至時方得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該等期日亦恰為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個月屆滿後數日,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楊東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用乙節,應可採信,而系爭支票既經被告提示兌現,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3至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無訛,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復存在。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款外,另有擔保原告楊東昇後續向被告所借貸而尚未清償之其他借款債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另有擔保原告楊東昇除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債務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如附表二編號04至07所示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該等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楊東昇有簽發該等支票之事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另有系爭借款以外之原告楊東昇對被告所負之其他借款債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楊東昇
220萬元
106年3月1日
CH774439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01
楊東昇
AE0000000
陽信銀行
萬華分行
106年5月2日
70萬元
02
楊東昇
AE0000000
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106年5月3日
80萬元
03
楊東昇
AE0000000
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106年5月4日
83萬2,000元
04
楊東昇
AE0000000
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107年4月28日
98萬1,000元
05
楊東昇
AE0000000
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107年6月28日
87萬2,000元
06
楊東昇
AE0000000
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107年7月2日
87萬2,000元
07
楊東昇
AE0000000
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107年7月3日
10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