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代 理 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施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被告是否應負車禍肇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事實是否屬實之認定: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伊所承保、訴外人 黃薰立 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照鏡
發生擦撞,伊已賠付修繕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兩車當時並無
擦撞,該行車紛爭發生後約一星期,伊接獲警方約談通知,
乃前往警局配合製作筆錄,但伊所騎機車並無擦痕,已經警
方拍照存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則係警方依對方單方陳
述而製作,與事實不符等語。
⒉查,經本院核閱檢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
場查證依駕駛人黃薰立單方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補充資料表、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雙
方車輛狀況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無從
認定雙方車輛當時確曾發生擦撞肇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肇事撞損系爭車輛乙節,顯屬有疑,不足認為真
正。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則陳稱:「…依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顯示,於播放時間4分03秒時,被告經過原告
承保車輛之右前方,原告承保車輛車體有晃動,另拍到被告
舉起左手後放下,經原告詢問原告保戶其表示雙方車體並未
碰撞,被告是在原告承保車輛行進中用左手敲打原告承保車
輛之右前後照鏡,4分03秒後,被告就迅速逃離現場」(詳
本院卷第86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即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亦有不符。
㈡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並非有據:
承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事實,既難認定屬實,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所為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6元
(扣除折舊後減縮聲明)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