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 告 黃富春 原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到
期日至104年11月22日止。兩造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6%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7.38%之利息,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第
2項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3年05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有169,599
元未清償,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定之本票影本乙
紙、約定書影本乙紙、催收款項明細帳薄影本乙紙、呆帳登
記簿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