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安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乙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柒佰元正,每七日付款乙次,自訴人乃將該車及行照交予被告,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積欠租金及違規罰單計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元正,自訴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該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將車輛返還,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代理人陳稱:車輛已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取回,被告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自訴人承租B四八九七號計程車,租金每日六百元,每七天付款一次,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換開H九三一一號,租金每日七百元,本來是由他女友作保證人,後來他女友不願繼續保證,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換由 謝文成 保證,租金付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自己持有之物為所有之行為,始克相當,本件被告租車,係動產租賃性質,被告於租車期間內並無設定質押、出售或轉租車輛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僅單純之積欠租金,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㈠─刑法第三百九十一則參照)。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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