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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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玉龍碗盤店」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鼻樑紅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