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紀國隆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因本院所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尚有未合,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倘法院認為已遲誤上訴期間,因聲請人任職上櫃公司財務主管,工作繁忙,近日家人才轉交該判決,實非聲請人過失,一併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
111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仁美居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聲請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地址、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5、71頁,本院中交簡字卷第18、25頁,本院聲字卷第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計算20日,至同年10月13日(星期四)屆滿,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本院聲字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衡諸,聲請人既始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此址,且其明知自己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未於相當期間內留意判決結果或送達情形,徒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因被告(按即聲請人)任職上櫃公司財務主管,工作繁忙,近日家人才轉交原審判決」為由,指其就遲誤提起上訴一事並無過失,殊屬無稽,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然出於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自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且無從補正,就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應予駁回,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部分,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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