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永展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上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捷運臺北車站淡水線閘門附近某處,拾獲 王竟倫 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竟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永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竟倫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且有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便利商店消費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列印畫面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悠遊字第1090003871號函暨本案悠遊卡加值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簡字2585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罪數關係: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再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
及其內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8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60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而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有前引悠遊卡公司函文暨加值紀錄可參,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容有誤
會,然被告本案前後行為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屬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本院既就起訴事實全部審理判決,依前說明,自無由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尚低,兼衡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收入來源,吃飯仰賴社福單位或善心人士發便當食物、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68元中之60元消費花用,使該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6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