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之訊問筆錄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逮捕通知書上,所偽造「 林阿滿 」之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十行關於「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阿滿」之署押,...」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阿滿」之署押,...」;第十一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林阿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冒用「林阿滿」名義在上述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署名與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實現各別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三百十元)、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之訊問筆錄及同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林阿滿」之署名貳枚及指印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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