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曾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致人
傷,且已就車損部分成立調解而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7796號
被告陳順裕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裕前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5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國道4號高速公路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與三社路交岔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賴品元 駕駛之8863-G2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9分
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51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品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