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千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琴
被   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訴請撤銷之105年
度司執字第119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
證4第1張執行命令,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19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
告未詳閱該執行命令之抬頭法院,誤載為本院之執行命令,
尚有錯誤,且系爭執行程序係由何法院發動與被告是否係持
本院104年度促字第169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亦
無關係;又原告亦訴請撤銷105年度司執助字703號之執行
程序,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第2張執行命令,該執行
命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執行程序,其上所載債權金額
與原證4第1張執行命令所載相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系爭執行程序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仍與本
院無關。因上開執行程序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
或囑託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始為本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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